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吉刑一终字第206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虎,男,1986年1月19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县,满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县,捕前住通化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9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县看守所。辩护人曾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吉林省通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小虎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通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王小虎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小虎与段某某(被害人,重伤)已恋爱三年,段某某向王索要彩礼人民币15万元及住房一套,王小虎经济困难未能满足段的要求,二人于2011年8月分手。2011年9月18日,王小虎为此产生怨恨,欲报复段某某杰,在通化市宏源市场刀具店买一把尖刀,在集贸中心买一个背包,将刀藏于包中,乘出租车来到段某某位于通化县光华镇的家中,向段某某头颈部连刺数刀,致段倒地后逃跑。逃跑途中,其产生悔罪之念,打急救电话“120”请求对段某某进行救助后逃跑。村民刘炳勋将段某某送往光华镇卫生院,并报案,段某某被“120”急救车转至通化市中心医院进行抢救后脱险。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段某某因刀刺伤右侧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损伤程度为重伤。当晚18时许,王小虎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物证尖刀一把、沾有血迹的黄色外套一件、绿色T恤一件、黑色单肩包一个,一审庭审时出示照片,王小虎承认系其作案用凶器及所穿衣物。(2)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吉林省通化县光华镇东升村龙爪沟段某某家,在东侧卧室火炕南侧下水泥地面、炕沿处的炕面上留有血迹。在厨房灶口内有一把木把(棕色)尖刀,单面刃,一侧木把已被烧碳化,刀身烧黑。(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段某某损伤系重伤。(4)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实,提取的尖刀刀把上擦拭斑迹的STR分型与段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案发现场卧室炕上血迹、王小虎作案时所穿衣服前襟、右袖、左袖上血迹的STR分型与段某某血样的STR分型一致。(5)证人李某、刘某某、王某某证实,王小虎对其说过用刀将段某某扎伤。(6)证人孟某证实,案发当日王小虎在其店内购买尖刀。(7)证人张某某证实,案发当日王小虎在其店内购买黑色单间背包。(8)证人徐某某(通化市“120”急救工作人员)证实,案发当日一名男子拨打“120”电话称光华镇一名女子被人扎伤需要急救,其出车救治。(9)被害人段某某陈述,其因王小虎无能力买房、过彩礼而与王分手。2011年9月18日下午,王小虎到其家用刀刺其数刀,王离开现场后其被一老者送往医院。(9)被告人王小虎供述,段丽杰因其无能力买住房、过彩礼提出分手,其心生报复之念。案发当日,其购买尖刀、黑色单肩包并在通化市兰亭医院门前乘出租车至段丽杰家,用尖刀刺段数下,段倒地昏迷,后将尖刀扔进段家厨房灶坑内。其离开段家后拨打通化县、通化市“120”,并将扎伤段某某的事告诉朋友郭某、李某及家人。当晚其在通化市被公安人员抓获。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小虎因被害人段某某与其分手而心生怨恨,持刀向段某某头、面部连刺数刀,致段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鉴于其故意杀人未遂、且认罪态度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王小虎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王小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9255.46元。王小虎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未遂是错误的,应是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小虎持刀扎段某某头颈部数刀,致段重伤的事实清楚,有物证凶器尖刀、作案时所穿衣物,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证实,王小虎亦多次供认。以上证据已经原审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证据确实、充分。对于王小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故意杀人未遂是错误的,应是犯罪中止”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王小虎持刀刺被害人数刀后离开现场,其故意杀人的行为已实施完毕,其并未自动放弃犯罪,被害人没有死亡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作案后拨打“120”电话系悔罪表现,但其行为不符合���罪中止构成要件。故王小虎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小虎持刀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本应依法严惩,但鉴于系杀人未遂,且杀人后其主动拨打“120”电话对被害人施救,在本院审理期间真诚认罪、悔罪,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小虎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吉林省��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通中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中对被告人王小虎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小虎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8日起至2026年9月17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越
代理
审判员杨继兰
代理
审判员吴科春
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咸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