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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252号

毛国才与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毛国才,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252号原告毛国才。委托代理人陈智帅。委托代理人李云。被告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祖祥。

原告毛国才为与被告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印刷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毛国才的委托代理人陈智帅、李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毛国才称:2012年4月22日,毛国才与印刷公司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将约420平方米的厂房转让给印刷公司,转让价款共计62万元,分四期付款,2012年4月22日首付22万元,同年5月底前付20万元,同年6月底前再付10万元,其余10万元于同年7月底前付清;并约定如不按时付款,则印刷公司需支付违约金10万元。协议签订后,毛国才已将房屋交付给印刷公司,但印刷公司仅支付了22万元,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起诉,要求印刷公司支付房屋转让款40万元,并承担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毛国才放弃要求印刷公司承担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毛国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4月22日,毛国才与印刷公司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2.2012年4月22日,印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祖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印刷公司对所欠款项进行了确认。被告印刷公司未作答辩。毛国才提供的证据,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4月22日,毛国才与印刷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1份,约定毛国才在印刷公司1号厂房(靠北边厂房)加盖三楼,现将该三楼转让给印刷公司,转让价格为60万元,加空调等其他物品2万元,合计62万元,于2012年4月22日支付22万元,同年5月底前支付20万元,同年6月底、7月底各支付10万元。协议书签订后,印刷公司向毛国才支付了22万元,余款40万元印刷公司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毛国才与印刷公司之间的房屋转让协议成立。印刷公司欠毛国才房屋转让款事实清楚,欠款应当支付。印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毛国才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毛国才自愿放弃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支付毛国才房屋转让款40万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由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负担。该3650元案件受理费,毛国才已向本院预交,毛国才同意杭州萧山吉祥印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傅成祥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燕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