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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稷民二初字第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运城市分行与被告畅兆红、宁建、李峰、屈波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畅兆红,宁建,李峰,屈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运城市分行,所在地运城市红旗街。法定代表人武杰,系该行行长。被告畅兆红,女,1981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稷山县。被告宁建,男,197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址同上。系畅兆红丈夫。被告李峰,男,19841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稷山县。被告屈波,男,198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稷山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运城市分行与被告畅兆红、宁建、李峰、屈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畅兆红、宁建、李峰、屈波名下的53000元存款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被告畅兆红、宁建、李峰、屈波名下的53000元存款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和玉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彧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