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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刑初字第32号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1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裘少波、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3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饮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本市西湖区丰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余杭塘路口处时,因涉嫌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被交警查获。经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97mg/100ml。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酒精含量呼气测试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说明、身份证复印件、份信息查询以及乙醇检验报告、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周某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吕后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薛 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