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845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系杭州卓鑫物流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2年11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9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东灵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东灵北路运东村路段时,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二轮车横过机动车道的被害人高天林相撞,致使被害人高天林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经鉴定,被告人李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8mg/100mL。经事故认定,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夜间行车未注意观察,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某及肇事车辆所有人项力立赔偿被害人高天林亲属84万元。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说明,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死亡证明,被害人及其家属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员基本信息查询单,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酒精呼气检测单,户籍信息,事故款暂存收据及支取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人高红燕、高木良、项力立、高丽燕、高凯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报告书,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超速行驶,夜间未注意观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具有在法庭上自愿认罪,经济损失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亦具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酌情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经综合考量,对被告人李某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惩罚犯罪,维护交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严潇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