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温永行审字第5号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黄振才。委托代理人徐宗启、杨文才。被执行人叶建文。申请执行人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永环罚字(2012)59号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被执行人,决定:
一、责令停止生产;
二、罚款陆万元人民币。2012年10月23日被执行人缴纳罚款60000元。2012年11月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间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仍不履行上述第(一)项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永环罚字(2012)59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该处罚决定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具备法定执行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永嘉县环境保护局于2012年8月14日作出的永环罚字(2012)59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即责令停止生产。
审 判 长 刘良海
代理
审判员 胡朝俊
人民陪审员 戴新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璐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