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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邱民初字第1607号

杨某某与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2-22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某某,赵某某,李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1607号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被告李某某,系赵某某丈夫。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赵某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

审判员冯燕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

二OO九年八月十二日,被告以家庭生活急需为由从我处借款五万元,当时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千分之十。

二O一O年一月一日,被告向我结算了此前的利息,并将原借条时间改写为二O一O年元月一日。此后,原告曾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其以种种理由拖延时间,至今仍未能清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五万元及利息。

被告赵某某辩称,欠款是事实,我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清,同意分期还款,利息希望原告不再要求偿还。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证明今贷杨某某款(伍万元)(50000元)息一分2010年元月1号某某”。被告赵某某对证明无异议,是其写的。被告赵某某未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

二00九年八月十二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五万元,约定利息月息一分,被告赵某某出具了内容为:“证明今贷杨某某款(伍万元)(50000元)息一分2010年元月1号赵某某”的证明一份。被告赵某某给付了原告二O一O年元月一日之前的利息,后未给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五万元及利息,被告同意分期还款。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诚实信用与合法的原则,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借给被告赵某某人民币五万元,并约定了利息,被告赵某某给原告出具了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其对欠款事实的认可,其应当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及时将借款给付原告。被告赵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有关规定,被告赵某某所借款项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李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本金人民币五万元,并自二O一O年元月一日起按月息一分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零五十元,由被告赵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燕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保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