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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36号

邵某、刘某盗窃罪,姜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6-12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某,刘某,姜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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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被告人姜某,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2)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刘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邵某、刘某、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刘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邵某系主犯,刘某属从犯,分别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被告人邵某、刘某、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邵某、刘某、梁某(在逃)利用在即墨市某工业园某公司修下水道时机,撬开材料仓库后窗,盗窃仓库内废铜料200余公斤,价值人民币6000余元。2、2008年8月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邵某、刘某、梁某到即墨市某公司,盗窃电缆一盘,价值人民币400余元。3、2009年4月一天23时许,被告人邵某、梁某驾车到即墨市某公司东北角仓库撬锁进入,盗窃半成品开关5000个,价值人民币5000余元。当晚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姜某。4、2011年9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邵某、梁某到即墨市某公司,采取墙上挖洞方式盗窃仓库废铜料208公斤,价值人民币6200余元。后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姜某。5、2011年11月29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邵某、梁某到即墨市某公司,采取墙上挖洞方式盗窃仓库废铜料230公斤,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当晚将赃物销赃给被告人姜某。2012年8月2日23时30分许,即墨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民警在某公司北侧路上巡逻发现被告人邵某、刘某形迹可疑,后带回盘问,邵某、刘某先后供述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依据邵某的供述于2012年10月10日将姜某抓获。案发后,刘某、姜某均全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刘某、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害单位负责人董某、常某的陈述,证人曲某的证言,青岛某公司出具的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邵某、刘某犯盗窃罪、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邵某的量刑事实,提出邵某有自首等法定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姜某自愿认罪,主动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等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姜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某、刘某犯盗窃罪、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邵某在共同盗窃中起主要作用,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邵某因形迹可疑经盘问后主动供��盗窃事实,应以自首论,且缴纳罚金,予以从轻处罚。刘某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姜某到案后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并主动缴纳罚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人提出的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姜某犯掩饰隐瞒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田深

人民陪审员  徐 东

人民陪审员  张文娇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姜 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