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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5号

陈某甲滥用职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5-13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用职权
当事人
陈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鄂谷城刑初字第0013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辩护人刘某甲,湖北银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谷检刑诉(2012)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于2012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建勇、代理检察员朱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谷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对本县冷集镇的退耕还林规划设计、检查验收工作。同月一天,被告人陈某甲对本不属于国家退耕还林政策范围的山地进行了勘查、勾图。导致刘某乙等人承包的278.6亩荒山荒地作为国家退耕还林的规划和检查验收。2004年至2010年,造成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资金流失448546元。案发后,已追缴97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陈某甲主动向本单位领导报告犯罪事实,应以自首论。2、所套取的资金全部用于植树造林,且退还部分,情节应属轻微。3、被告人陈某甲当庭自愿认罪,说明有悔罪意思。4、犯罪行为属受直接领导影响所致。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负责对谷城县冷集镇的退耕还林规划设计、检查验收工作。同月一天,时任谷城县林业局局长郭某,喊被告人陈某甲和其一起到谷城县冷集镇查看一山地是否属于国家退耕还林范围。被告人陈某甲上车后见郭的连襟刘某乙(时任谷城县冷集镇副乡级干部)也坐在车上。途中刘某乙对被告人陈某甲说:我在该镇花栎扒村承包了一块山地,能否作为国家退耕还林的范围。被告人陈某甲说:看下再说。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和郭某等人一起查看了刘某乙在该村承包的山地。此山地系荒山荒地,不符合国家退耕还林政策的范围。但被告人陈某甲仍对该地进行了勘查、勾图,将刘承包的278.6亩荒山荒地作为国家退耕还林的规划和检查验收,导致刘某乙等人从2004年至2010年,违规享受国家退耕还林钱粮补助,造成国家退耕还林专项资金流失448546元。案发后,已追回赃款327000元。2012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所在的单位领导陈述自己犯罪过程,尔后在单位纪委书记的带领下到检察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实上述事实:1、证人刘某乙证实,2003年,我从冷集镇副书记、纪委书记的职位上离岗创业,离岗后也没啥事干,后来想到村里买点山搞退耕还林,我就联系县林业局负责冷集镇退耕还林检查验收的陈某甲,看能不能享受点国家政策补助,陈当时回答只要符合条件就可以搞。我在给陈说的同时,也在与冷集福利院的李某合伙联系从村里买山。确定从冷集镇花栎扒村买一块集体的山地。2003年底一天,我让郭某喊陈某甲一起到冷集,在桥头福利院我又把李某叫上一起去的花栎扒村。在车上只是说接他去看一下我们买的山。我们到山上后,由陈拿图画了地块的面积,别的也没搞什么,中午在一起吃的饭。陈当时看了以后没说能搞,也没说不能搞,只是把地的面积画了个图。这块地就是我与李某两个人买的,陈某甲知道,因在之前我给他说了的。买的花栎扒村集体的地享受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金额有40余万元,我和李某把钱全部投入到山场上了,用于栽树及管护费用。享受退耕还林的名单是李某和我给村里提供的,由村里上报的。以我父母、亲戚和李某父母、亲戚名字报的,一共有10户名单。我和李某五五分成,投入也是对半拿钱出来。2、证人李某证实,2003年秋,镇政府鼓励镇干部买山,当时我没有钱,回家就与父母商量,我母亲想买,随后我就引我父母在冷集转了几处没有看中。后来我家亲戚白德才(冷集镇花栎扒村5组人)对我说花栎扒一组有一块地还好,你们去看一下。随后我父母就去花栎扒村一组去看这块地,父母看后觉得可以,就与白德才协商,由我父母出钱买,白德才负责看护,白德才同意。在2003年12月份,我母亲和白德才与村里签了荒山荒地承包协议,我母亲给村里交了4万元承包费用。3、证人郭某证实,谷城退耕还林是从2002年启动的,我们成立的有领导小组,我兼任办公室主任,当时下发了有关文件。退耕还林的流程是每年由县退耕办发文分到各乡镇,由乡镇、村、林业技术人员按政策落实到户,退耕还林的作业设计、检查验收都是由县林业局林业调查设计队(简称林调队)负责,这是他们的职责,局党组也是这样安排他们负责此事,他们按照省林业主管部门的作业设计和检查验收办法开展工作。刘某乙是我连襟,他买山我知道,可能是在2003年底或者2004年初,当时他离岗创业,他对我说:他买了一片山,有时间你帮我看一下适合种什么树,面积吃不吃亏,并请我抽时间去看一下。当时我答应以后有时间去看。之后我到冷集检查春季植树造林情况,跟我一起去的有林调队副队长陈某甲,另外我就把刘某乙喊上了。因为陈某甲当时在负责冷集镇的造林情况的检查,造林包括退耕还林的检查验收、长江防护林工程、绿色通道工程,封山育林工程,还有世界银行造林工程。我们去了后在刘某乙买的山上转了一圈,并让陈某甲勾画了山的面积。我看了以后说:你山上可以栽杨树,面积也不吃亏。到冷集后刘某乙又喊了一个人带路,这个人我不认识,看山时是他引的路。当时山上即没栽什么,也没有种什么。这块山他只说是他买的,具体是否是与他人合伙没讲这么细。刘某乙买的这块山能不能享受退耕还林钱粮补贴我没说过,是否能享受退耕还林钱粮补贴由村里和林业技术人员按政策确定。我没有给陈某甲交待过对刘某乙买的这块山申报退耕还林钱粮补贴给予关照等。刘某乙买的这块山以后是否享受了退耕还林钱粮补贴我也没问过,他也没给我说过。至于他以后是否享受退耕还林我也不知道。4、证人杨某均证实,谷城外贸的盛某某和冷集镇第二福利院李某他们这两户承包我村荒山荒地都与我村签有承包合同及协议。盛某某承包面积有100亩左右,李某有150亩左右,李某是以他母亲杨某某名义签的合同,还有李某亲戚白德才(本村五组人)签的名字。我听白德才讲杨某某是冷集汉江村人,和白德才是亲戚。盛某某和李某承包的地是村集体的荒山荒地。他们这两户享受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李某享受退耕还林面积270多亩。享受退耕还林人员名单是由白德才报给村里的,面积也是白德才报的。以上报的面积核实登记表为准。杨某某、白德才与村里签的合同实际上不止150亩,他们承包荒山荒地有三座山、两个冲,面积有400多亩,当时是随便的指了指就行了,享受的退耕还林面积270多亩是林业部门来测量的实际面积。李某没有来过我村协商承包荒山荒地的事情。他们这两户没有签退耕还林合同,镇上要求村与农户签退耕还林合同,但村里拿回合同后,是村里在退耕还林合同上按村农户花名册,在退耕还林合同上代签的名字上交到镇上,只签了一次,具体是哪一年我记不清了。李某他们也享受了退耕还林补助资金,他们的一本通没有通过村里给他们,享受的金额我也不清楚,但是可以算出来,每亩补助钱粮210元,20元教育、医疗补贴,一共是每亩230元,再乘面积乘年限。林业部门每年来只核实面积,树的成活率,不看其他的。从2002年至2006年,这五年都是由林业部门到村验收退耕还林面积。最开始是陈某甲,后来姓郑的,具体是哪一年我说不准,姓郑的在最后。5、证人冷某证实,我在任冷集镇花栎扒村支部书记期间,镇福利院的李某在村里买了100多亩山,当时签的合同是150亩,亩数没有丈量,只是随便估的,这块山是我们村集体荒坡地,因土质不行,也不长东西。卖这块山是我们村的连长杨明汉具体联系的,谈好以后是在冷集镇福利院签的合同,李某在场。他们买过去在栽白杨树,享受退耕还林,多少面积我不清楚。他们办退耕还林只是名单从我们村报的,名单是他们自己提供的。这块山被村卖了后,他们来测量也不找我们。6、证人陈某乙证实,2002年开始,陈某甲负责冷集退耕还林验收工作。按规定,荒山荒地不能纳入享受退耕还林钱粮补助的退耕还林面积。林调队的工作人员在检查验收时,以村为单位编小班号,小班面积在15亩以下实际丈量小班面积,15亩以上用地形图勾给求算面积,小班面积求算确定后,由村级组织落实到退耕农户,经退耕农户在退耕还林核实面积登记表在签名盖章认可,逐级上报。谁调查核实谁求算。登记表是由退耕办制好后给林调队下发到乡镇,由乡镇下发到村到村民手中。7、证人刘某丙证实,2004年李某借本人身份证办理退耕还林手续,补助资金我没有享受。8、证人张某证实,2004年李某借本人身份证办理退耕还林手续,补助资金我没有享受。9、证人魏某等人证实情况同上。10、财政部门拨付款单据、转帐凭证等,证实退耕还林款项的拨付情况。11、谷城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证实被告人主动向单位领导汇报违规验收的情况。12、谷城县林调队调查报告一份,证实退耕还林资金使用情况。13、谷城县林业局党组文件谷林发干(2000)1号,证实陈某甲任林业勘察设计队副队长情况。1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将不符合国家规定享受退耕还林政策的荒山进行勾图、验收,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主动投案自首,能认罪悔罪,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综合本案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汉东

审判员  李 斌

审判员  孙合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詹忠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