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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刑初字第16号

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3)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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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丰刑初字第16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本案,2012年6月17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处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2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6月25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唐丰检刑诉字(2012)3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6日19时许,在唐山市丰润区丰润镇南台村,被告人刘某酒后与同桌吃饭的张某乙发生口角,后刘某用拳头击打张某乙面部,致其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张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陈述,被告人刘某到案经过说明一份,户籍证明一份,说明两份,唐山市公安局分润区分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及被害人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书面通知被害人张某乙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被害人张某乙未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徐天鹏

审判员  陆左刚

审判员  许玉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姚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