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亮,男,198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吉林省磐石市烟筒山镇鸡冠山村洞口东屯。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同年11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以吉市龙检刑诉[2012]2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亮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的简化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曲陆杰、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亮于2012年8月1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内宿舍1号楼531室,盗窃梁冰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2,350.00元。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叶亮供述与辩解;失主梁冰陈述;证人马东远、陈修龙证言;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常住人口查询;证明;收据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叶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亮于2012年8月1日14时许,在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内宿舍1号楼531室,盗窃梁冰笔记本电脑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350.0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过庭审质证后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叶亮供述:我在龙潭区金珠乡建龙钢厂上班,我住1号楼534室,和531室斜对门。我经常去他们屋里跟他们闲聊,看到他们屋里有两个人有笔记本电脑。实施盗窃的前两天,因为没钱,就想着偷一台出去卖钱。2012年8月1日,我下了零点班,先回了一趟市内,当天下午2点半左右我回的宿舍,先在寝室内和两个同事唠了一会嗑。等他俩走后,我来到531门前敲了敲门,屋里没人应,我使劲用肩膀撞了一下门,门就开了。门上掉下了一块木皮子,我把木皮子立在了卫生间。我见屋里没人,就快步进屋,到床前蹬着下面的床,伸手就从上铺拿出了电脑。然后下来转身快步出了房间,随手把门也带上了。我把电脑拿回我的寝室,藏在了我的衣柜里了���2、失主梁冰陈述:2012年8月1日,我早上7点上班,离开寝室时把电脑放在1号楼531室宿舍我的床上了,屋里同寝室的陈修龙还没起来。下午17时多下班回到宿舍,发现寝室门锁坏了,门上的一层板皮掉了下来,被扔在了卫生间里。我当时就觉得被盗了,赶紧进屋,上我的床一看,发现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是于2009年7月花四千多买的戴尔(DELL),深蓝色机身。我怀疑我们斜对门534室住的一个人,他跟我们不熟,没事总到我们屋里来,知道我屋的情况。我的电脑被盗后,我到保卫处去查过监控录像,发现1号下午2点多,他回的宿舍,有作案时间。3、证人马东远证言:我住建龙钢厂宿舍1号楼531室,梁冰跟我住同一间寝室,寝室还有一个叫陈修龙,一共三个人。2012年8月1日,我们三个人都是白班,七点多钟,我就先走了。下午五点多钟下班,我和陈修龙���回到寝室,发现寝室门被撞开了,门锁坏了。我们进屋一看,屋里我的台式电脑和陈修龙的笔记本电脑都没丢,梁冰平时放床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我们想可能是被盗了。梁冰随后回来,也发现自己的电脑不见了。4、证人陈修龙证言:我住建龙钢厂宿舍1号楼531室,寝室有我和梁冰、马东远共三人。2012年8月1日早上七点多钟,我是最后起来的,我起来时梁冰和马东远都去上班了,我起来后锁了门也去上班了。马东远和我是一个班的,白天都没回过寝室。下午五点多钟,我和马东远下班回到寝室,发现房门被人撞开了,我们感觉被盗了,赶紧进屋看,发现只有梁冰床上的笔记本电脑不见了。这时梁冰也正好回来,他说电脑确实放床上了,肯定是被盗了。5、价格鉴证结论书:经鉴定,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350.00元。6、扣押���品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扣押叶亮戴尔(DELL)笔记本电脑1台。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吉林市公安局龙潭分局金珠派出所将扣押的戴尔(DELL)笔记本电脑1台发还失主梁冰。8、照片:证实被告人叶亮辨认盗窃现场及被盗物品情况。9、地市常住人口查询:证实被告人叶亮的自然情况。10、磐石市公安局烟筒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叶亮户籍地在磐石市烟筒山镇鸡冠山村洞口东屯,在2012年8月2日之前在烟筒山派出所辖区内未发现其违法犯罪记录和练习法轮功记录。11、收据:证实梁冰于2009年7月25日支付人民币4,300.00元购买DELL笔记本1台。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叶亮���罪态度较好,所盗物品已被追缴并返还失主,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叶亮亲属主动向法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叶亮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700.00元。(罚金人民币4,7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邢亚彬
代理
审判员 郑 卓
人民陪审员 李国茹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高洪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