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甬东行初字第6号原告舒岳良。原告张晓燕。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新马路61弄。法定代表人丁晓芳。原告舒岳良、张晓燕因要求被告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政府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2年10月25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2012年11月2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2月26日收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移交的原告起诉状,并于同日立案。2012年12月26日原告舒岳良、张晓燕以已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舒岳良、张晓燕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舒岳良、张晓燕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舒岳良、张晓燕预交),由原告舒岳良、张晓燕减半负担25元。
审 判 长 钱卫东
代理
审判员 翟建超
人民陪审员 梅碧玉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方 振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