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罗民初字第683号

原告雷发相诉被告韦锦秀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所属地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雷发相,韦锦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罗民初字第683号原告雷发相,男,1974年1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镇××村××屯。身份证号:×××2416。被告韦锦秀,女,1982年1月2日生,壮族,农民,住宜州市××××屯。身份证号:×××2436。

原告雷发相诉被告韦锦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韦才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发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锦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发相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在宜州市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12日生育女儿雷如麟,2004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8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家出走至今,原告几次前去其父母处找寻,但均无消息。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地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雷如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原告雷发相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份,证明原、被告及其女儿身份情况;2、原、被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举证完毕;3、本县四把镇新印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自2008年离家外出,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经本院审核,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未到庭参与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综合原告雷发相的陈述及对现有证据的分析评判,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6年在宜州市打工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12日生育女儿雷如麟,2004年10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即离开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在此期间,双方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2年10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女儿雷如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及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的基础,原告雷发相与被告韦锦秀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并生育了一个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夫妻双方应以积极的方式维系夫妻感情及处理家庭内部矛盾,2008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即离家外出,没有与原告往来同居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夫妻双方发生分居4年的事实,必然导致了夫妻感情的淡漠与疏远。在原告雷发相向本院主张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要求与其离婚的诉讼期间,被告韦锦秀仍未向本院提出其答辩意见,致使本院不能知晓其对自己婚姻的态度,同时丧失了本院运用调解方式促成双方和好的机会。继续维持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对原告雷发相有失公平,也不利于维护稳定、和谐的婚姻家庭秩序。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儿子雷如麟一直在原告处生活,适应了当地的生活环境,原、被告离婚后继续随原告生活有利于儿子的健康成长。为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院对原告直接抚养孩子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雷发相与被告韦锦秀离婚;

二、儿子雷如麟随原告雷发相生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发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者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300元(汇款户名: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帐号:507901040011485),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才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谢 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