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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宁强刑初字第00007号

刚某、高某非法经营(未遂)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3-24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宁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非法经营;妨害公务
当事人
刚某;高某结;宁强县人民检察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宁强刑初字第00007号公诉机关宁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刚某,男,生于1980年4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安徽省砀山县曹庄镇人。无前科。2013年7月3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非法经营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被告人高某结,男,生于1979年7月1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河南省夏邑县人。现住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2013年9月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宁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强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某,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宁强县人民检察以宁检刑诉(2013)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某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妨害公务罪;指控被告人高某结涉嫌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罗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某,被告人高某结及其辩护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刚某未取得烟草专卖销售许可证及烟草专卖准运证。其于2013年6月底,在河南省新乡市非法收购硬中华香烟867条,并于同年7月1日,伙同被告人高某结驾驶高某结的车牌号为豫GQXXXX的银灰色福特全顺商务车,从河南省新乡市出发非法运输由其购买的硬盒中华牌香烟,前往四川省成都市出售牟利。同月2日12时许,被告人刚某、高某结二人驾车行至西汉高速宁强收费站时,被宁强县公安局执勤民警依法盘查,在盘查过程中,被告人刚某强行冲卡沿高速公路向四川方向逃跑,设卡民警遂驾警车追击,并喊话责令其靠边停车接受检查。在警车追击过程中,被告人刚某驾车故意撞击警车,致民警受伤、警车受损。后公安民警在棋盘关隧道内,将被告人刚某抓获。被告人高某结逃离现场。公安民警在车内查获二人非法经营的硬盒中华香烟867条。经陕西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该867条硬盒中华烟均为真品卷烟(其中五条做检验存档)。经陕西省烟草专卖局及宁强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获香烟总价值为346800元。被告人高某结于2013年9月5日,被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刚某归案后,赔偿了受伤民警医疗费、受损警车修理费22335.5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现场照片、办案说明、随案移交物品清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高某结目无国法,违反国家关于烟草专卖法律法规,扰乱市场经济秩序,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香烟达867条,价值346800元,情节特别严重的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未遂)罪;被告人刚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刚某、高某结犯非法经营(未遂)罪,被告人刚某犯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在非法经营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刚某从收购到销售(未遂)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高某结在共同犯罪中,提供运输车辆,作用次之,是从犯。二被告人在非法经营犯罪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获取非法利益,是犯罪未遂,具有法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高某结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具有法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刚某在妨害公务犯罪中,情节严重,虽对受伤民警及受损警车损失进行了赔偿,但此不能折抵其犯罪的严重性。被告人刚某犯非法经营罪和妨害公务罪,应两罪并罚。被告人高某结之辩护人辨称,对被告人高某结适用缓刑之辩护意见,因被告人高某结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故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庭审中,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有一定悔罪表现,羁押期间表现好,故二被告人请求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本院可予采纳。对于犯罪时使用的作案工具,应依法予以没收。结合本案被告人刚某、高某结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如下:

一、被告人刚某犯非法经营(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八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两罪并罚,总和刑期五年零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日起至2018年7月2日止)。被告人高某结犯非法经营(未遂)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

二、赃物硬中华香烟862条,予以没收,变卖后上缴国库。

三、作案工具:豫GQXXXX的银灰色福特全顺商务车,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沈玉华

人民陪审员  倪 军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