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城法刑初字第265号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华军,男,1991年10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开县,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重庆市开县,案发前住汕尾市城区林埠二路附近。因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辩护人林悦海,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汕市区检刑诉(2012)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华军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曾瑞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华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华军通过手机(号码为139××××6948)作为联系方式,于2012年7月7日,在汕尾市城区某旅社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1次,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8月24日,在汕尾市城区林埠二路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冉某1、吴某1次,得款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14日至28日期间,在汕尾市城区“某酒吧”门口,共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9次,得款共计人民币14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华军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多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
被告人刘华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林悦海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军犯贩卖毒品罪没有异议,但被告人刘华军只于2012年8月24日贩卖1次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指控2012年7月7日在汕尾市区某旅社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1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9次,均只有被告人刘华军的供述,指控的证据不足,应该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华军利用自己的手提机(号码为139××××6948)作为贩卖毒品联络工具,于2012年7月7日凌晨,在汕尾市区某旅社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1次,得款人民币100元;同年8月24日,在汕尾市区林埠二路附近贩卖1次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冉某1、吴某两人,得款人民币300元;同年8月14日至28日期间,在汕尾市区“某酒吧”门口,共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9次,得款共人民币1420元。2012年9月12日23时多,被告人刘华军在汕尾市区林埠一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刘华军供述,供认2012年7月7日凌晨3时左右,他利用自己的手提机(号码为139××××6948)和吴某(号码为134××××1621)联系后吴某向他购买了人民币100元的“冰毒”,2012年8月24日凌晨冉某1和吴某通过“娃娃”与他联系,向他购买了人民币300元的“冰毒”,“娃娃”的电话号码是152××××6632,他的记帐本记录了这笔买卖;杨某向他购买过9次“冰毒”,第一次是2012年8月14日凌晨购买了人民币280元“冰毒”,后于同年8月16日、17日、19日、20日、21日、24日共向他购买了6次“冰毒”,每次人民币140元;8月27日、28日又向他购买了2次“冰毒”,每次人民币150元,以上交易都有记在帐本上,杨某都是凌晨时候用手提电话(号码134××××5808)打他的手提电话后向他购买“冰毒”的。被缴获帐本中记录第一个人海林,其向“娃娃”买了1000元“冰毒”,已经给了500元,“娃娃”说她不记帐先记在他的帐本上;第二个人杨某露200元也是向“娃娃”买“冰毒”后记在他帐本上的;第三个人杨某向他买了9次冰毒,第四个人“毛毛”也是“娃娃”z叫他记的,这个他不知道是怎么回事;第五个人是阿坤(冉某1)向他买了300元的冰毒;第六个人“波儿”向"娃娃"买了120元“冰毒”,“娃娃”叫他记在帐本上。2、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7月7日凌晨,他和“海林”在汕尾市区“某”旅社向刘华军购买过100元“冰毒”,当时他和刘华军通过电话,刘华军的电话号码是:139××××6948;2012年8月24日凌晨他和冉某1在汕尾市区林埠路附近向刘华军购买300元“冰毒”。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刘华军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3、证人冉某1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24日凌晨3时左右,他和吴某、“明辽”向刘华军购买了300元“冰毒”,地点在汕尾市区林埠路附近,是他打电话联系刘华军的,刘的电话号码是139××××6948。经辨认相片,指认出被告人刘华军就是贩卖毒品“冰毒”给他的人。4、在被告人80(收100)、140(收)、140(收)、140(收)、140、140、140、150(收)、150(收)。毛毛:2个半,阿坤:300,波儿:120(收)5、《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6月1日至同年9月毛毛:2个半,阿坤:300,波儿:120(收)5、《通话记录》,证实2012年6月1日至同年9月13日期间手机号码139××××6948的通话情况。上列各项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属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佐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上述查明的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林悦海提出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7日凌晨在汕尾市区某旅社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1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9次,均只有被告人刘华军的供述,指控的证据不足,应该不予认定。经查,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华军于2012年7月7日凌晨在汕尾市区某旅社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吴某1次,有被告人刘华军供述及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相互印证,指控贩卖毒品“冰毒”给吸毒人员杨某9次,有被告人刘华军的供述及在被告人刘华军身上缴获的《记帐本》中所显示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辩护人林悦海提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华军无视国法,非法多次贩卖毒品“冰毒”给多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华军归案后自愿认罪,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刘华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华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3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小武
代理
审判员 郑淑卿
人民陪审员 黄必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蔡必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