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新民初字第2796号原告新泰市伟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委托代理人李宗君,男。委托代理人孙元峰,男。被告秦立常。委托代理人葛振勇,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泰市伟峰畜禽养殖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秦立常养殖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使用原告的鸡饲料,合计欠款7278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未付,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饲料款72781元并支付欠款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鸡饲料、兽药没有付款的义务,双方签订了草鸡养殖协议合同,约定原告先向被告提供鸡苗,45天回收,原告向被告支付工钱,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饲料,被告预付了16700只鸡的鸡苗款65000元,并且自己出资垫付保温费、兽药款,但鸡养到45天时,原告却违约,拒不回收该批鸡,致使被告在以后的养鸡过程中,多支付了保温费、兽药费、饲料费(饲料费原告原先提供一部分,后不再提供),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被告预付的鸡苗款也没有退给,由于双方约定饲料、兽药费由原告提供,因此被告没有支付义务,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草鸡养殖协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养殖合作社,乙方秦立常,一、甲方向乙方提供优质鸡苗每只4元,在签合同的同时乙方向甲方交纳定金,按每只4元,剩余款货到付清,不得赊欠;
二、甲方负责回收养成鸡时,按每45至50天回收,甲方必须按指定天回收,乙方要向甲方提供指定(无残鸡、无病鸡、够斤量回收),如果出现以上问题不予回收。
三、甲方的回收率按签合同数量的95%回收,乙方不得私自卖鸡,成鸡在出栏的前五天通知甲方,以便甲方安排计划;
四、甲方可供指定的厂家饲料(和美),饲料可赊欠,等合同鸡出栏,饲料款全部结清,如果乙方不用指定的厂家饲料,自己选料厂,鸡苗款可预付一半,等合同鸡出栏全部结清等。合同签订的当天,原告供给了被告鸡苗16700只,被告支付了鸡苗款65000元,并在合同上注明了下欠1800元,后被告开始饲养鸡苗,原告给被告提供饲料,自2010年12月19日至2011年2月19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饲料14次、提供兽药6次,被告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的内容均为今收到合同饲料一吨(或二吨)或几十袋及兽药的种类数量等。被告养鸡至110天,原告未回收成鸡,被告开始自行出售成鸡,原告于2012年5月29日诉来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关于养鸡的过程和未回收成鸡的原因,原被告的陈述不一致。原告称,当时回收去拉鸡他不让拉,我们给他供饲料供了60天,如果我们不要鸡的话,能给他继续供料吗。被告称,约定50天回收,原告给供了60天料后,不再供,听说是原告回收了鸡卖不出去,不来拉,我们请了他让他来拉,他都不来,除原告供的饲料以外,我自己又另行买饲料花了240000元,买兽药花了8200元,养到110天时鸡开始病死,我只好自行出售,到150天才卖完,死了有4500只,每只卖到18到20元。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申请证人杨怀亮、陈艾昌、陈爱银出庭作了证。关于鸡苗款及饲料、兽药款如何结算支付,原告称,合同中约定的“甲方可供指定的厂家饲料,饲料可赊欠,等合同鸡出栏,饲料款全部结清”意思是,被告养成了鸡,原告要回收回来的话,被告不承担饲料和兽药款,原告按每只鸡每天5分钱支付给被告加工费,如果没有回收成鸡,则由被告结清饲料和兽药款,本案因被告自行处理了成鸡,原告去回收鸡时被告拒不同意,因此,被告应承担饲料和兽药款。被告称,双方约定的是,被告养成了鸡原告回收,将被告支付的鸡苗款押金退还给被告,饲料和兽药款由原告承担,并按每只每天5分钱支付给被告加工费,因被告是第一次养鸡,双方出于系真诚合作并没有约定如果回收不成怎么处理。原告称,在合同期内回收了鸡,就把鸡苗款、兽药款和保温费退给被告方,并按每只每天5分钱支付加工费,超期以后的那些是按每只18元回收,鸡苗款等就不再退给他了。另,原告主张提供给被告的饲料分三种,1号料每吨2980元,2号料每吨2900元,3号料每吨2750元,并要求按该价格由被告支付。被告称,我用原告的饲料时没有定价,给原告打的条也仅是收到饲料多少袋,因为定的是原告免费供饲料,原告不提供饲料后,我买别人的饲料3号料是每吨273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系养殖加工合同,合同约定且双方认可由原告提供饲料、兽药及保温费并进行回收,被告仅负责饲养,而且被告支付的鸡苗款也是押金,成鸡回收后应退还给被告并支付给被告加工费,因此,双方之间并非购买饲料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如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要求被告偿还饲料款,与事实不符,其请求不能成立;原告如基于养殖加工合同未能回收成鸡、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告违约造成的未能回收,而且,该饲料款并非系原告的经济损失,还有兽药款、保温费,被告还支付了鸡苗款押金65000元,并称因原告违约拒不回收给自己造成了巨大损失,同时,双方也未在合同中约定如成鸡不能回收则由被告承担饲料款,因此,原告以该事实理由要求被告赔偿饲料款亦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该合同未履行完毕给双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如有新的证据证明系对方违约所造成,则均有权另行提起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62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高 玲
审判员 冀贞利
审判员 王德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孙文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