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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0312号

杨建平与贺兴旺、贺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9-18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建平,贺兴旺,贺振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0312号原告杨建平,男,197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委托代理人丰渊,男。被告贺兴旺,男,1961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贺振平,男,1969年2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

原告杨建平诉被告贺兴旺、贺振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建平及其委托代理人丰渊、被告贺兴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贺振平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建平诉称,被告贺兴旺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18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被告贺振平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贺兴旺既不按约定支付利息,也不偿还本金。被告贺振平也拒不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80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3%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杨建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贺兴旺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18000元人民币,并由被告贺振平为该笔借款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贺兴旺辩称,以上原告所述属实,但是本被告现在资金紧张,希望法庭能宽限期限准许分期分批偿还。被告贺兴旺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贺振平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贺兴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贺兴旺于2012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518000元人民币,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贺振平作为保证人自愿在借据上签名,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期限及范围。借款后被告贺兴旺未还本付息,被告贺振平也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贺兴旺由被告贺振平担保向原告杨建平借款5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贺兴旺与原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贺振平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其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借款当时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和范围,根据《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担保法》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贺振平应就该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的保证责任。借款条据未约定借款期限,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有关“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贷款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催要该借款时,被告贺兴旺作为借款人以及被告贺振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理应及时予以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借款双方口头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3%,该约定虽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内容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借款利率不得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于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利息本院不予保护,该借款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贺兴旺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杨建平借款本金51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5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贺振平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杨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90元,由被告贺兴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冯耀武

审判员  陈关林

审判员  刘水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马 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