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571号
原告:姚××。
委托代理人:房××。
被告:余××。
原告姚××为与被告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姚××的委托代理人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姚××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8月6日,被告以资金暂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给原告借条1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6日至2011年9月5日止,如逾期不还,则从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千分之一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并承担债权人为此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届时,被告失约,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却一直拖欠,至今仍不偿还,故酿成纠纷。现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借款200000元的千分之一支付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81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支付违约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余××于2011年8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期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并约定被告逾期不还应按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的事实。2.银行交易回单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3.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代理费8100元的事实。被告余××丰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收受原告的借款后,应当按约还本付息。现被告已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月利率2.18%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明确约定被告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而支付的代理费81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姚××借款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18%支付原告自2011年9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被告余××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姚××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代理费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件受理费5350元,由被告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方波波
代理
审判员 叶海慧
人民陪审员 陈华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丁 罕附:
一、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