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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52号

许康明与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2-27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许康明,汪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柯花商初字第152号

原告:许康明。

委托代理人:郑慧清。

被告:汪俊。

委托代理人:汪荣奎。

原告许康明与被告汪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杨丽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8日、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被告汪俊申请司法鉴定,后因逾期未缴纳鉴定费用,本案终止鉴定。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康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慧清,被告汪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汪荣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康明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生意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4日、2012年2月26日分三次从原告处借款本金共计19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三份给原告。其中2月16日这笔借款在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另外两笔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同时承诺将位于衢州市金桂小区30幢2单元301室的房屋用作抵押担保。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归还借款或者去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被告一直拖延,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9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其中9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自2012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另95000元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时止)暂算至2012年6月17日产生利息1448元;2、诉前保全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许康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三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到原告处借款95000元、2012年2月24日借款9000元、2012年2月26日借款86000元,三次到原告借款共计190000元的事实。2、原告妻子徐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原告的资金来源和有出借款项的经济能力。

被告汪俊答辩称,被告汪俊与原告徐康明的妻子徐斐系同学关系。2011年2、3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徐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当日扣除利息3000元,实际拿到47000元。之后被告均每隔十天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至2012年初被告已将近还款70000多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借过现金。2012年1月起被告经营不善,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原告让被告将未支付的利息与本金合并,重新出具一张欠条,即用金桂小区房产抵押的借条,本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而不是26日,借条上的26日是原告改写所至。该借条出具之后,至2012年2月24日,由于本金增高而造成利息加高,被告无力支付利息故向原告出具了9000元的借条。关于2012年2月16日95000元的借条,实际形成时间应是2012年3月份,因原告一再逼被告还款,到被告家中找被告父亲威胁,为不想父母知晓,应原告要求,将之前的两张借条合为一张,总借款为95000元,原告承诺会将前面两张借条撕毁,为将时间统一,原告要求被告将落款时间提前写至2012年2月16日。综上,被告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有意见,实际的借款数额是50000元,且已归还了70000多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汪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出示,被告对三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落款为2012年2月26日,借款数额为86000元的借条,实际时间为2012年2月16日,原告改成2012年2月26日。2012年2月16日,借款数额为95000元的借条,实际形成时间是2012年3月份,应原告的要求写成2012年2月16日。2012年2月24日的借条中的9000元实际上是86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只认可2012年2月16日的95000元的借条,其中包括借款本金和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汪俊与原告许康明的妻子徐斐系同学关系。2012年2月16日被告汪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95000元,借期一个月,2012年3月16日前归还。2012年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9000元,未约定归还期限。2012年2月2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生意经营需要,借到原告借款86000元,将金桂小区的房产作抵押。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康明要求被告汪俊归还借款,有被告汪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汪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

被告汪俊辩称实际借款数额只有50000元,2012年2月26日借款86000元借条的落款时间原告加以改动,2012年2月16日借款95000元的借条实际形成时间为2012年3月份,且系另两笔借款的合并的意见,均未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被告汪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出具借条时应明知其利害关系,且结合原告的支付能力、庭审的陈述和日常生活常理等因素,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均难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许康明借款本金180000元及利息(本金85000元自2012年3月17日起,本金95000元自2012年6月25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许康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汪俊均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诉讼费用5600元,由被告汪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丽

审 判 员  周华山

人民陪审员  余河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星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