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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765号

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与陈志平、江西瑞州集团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2765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5-11-19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27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友明,男。上诉人(原审原告)龙金生,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玉霞,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硕仪,女。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卫东,男。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广东中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五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香××区××大××院,身份证号码×××252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志平,男。委托代理人谭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瑞州集团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0。法定代表人邹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某,江西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袁山大道中段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3918113-7。负责人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271,身份证号码×××0039,系该司员工。上诉人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为与被上诉人陈志平、江西瑞州集团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1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

一、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2年2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A002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中载明2011年12月4日1时20分许,陈志平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沿宝安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梅龙路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左侧与由刘友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载龙某婷)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龙某婷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陈志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友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龙某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二、事故发生后有关事实。2012年1月8日龙某婷遗体火化。事故发生后陈志平向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支付现金51000元。

三、原告有关情况。龙某婷为农业人口,户籍所在地为××省××县××镇××村××组。原告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于庭审中提交发照时间为2007年11月16日的龙某婷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宝安区硕×电脑配件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刘友明与龙某婷在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经营金威扎啤休闲烤吧的加盖“深圳市泰×商厦综合楼管理处专用章”的证明;户名为“刘友明”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永支行业务办讫章”的银行流水清单二页;证人一、证人二证实龙某婷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庭审中要求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深圳市宝安区硕×电脑配件部持续经营的有效证据,但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至今未予提交。在庭审中回答“什么时候开始合伙做烧烤生意?”这一问题时,证人一称:“2011年7月”,证人孔某磊称:“2011年7月”。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确认不能提交一年以上社会保险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收入流水、包括龙某婷在内部分同事签名的工资单等证据证实龙某婷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固定收入。刘友明为龙某婷之夫。龙某婷之父龙金生,1940年8月12日生,农业人口;龙某婷之母周玉霞,1949年12月23日生,农业人口。龙金生、周玉霞共生育二女,为龙某波、龙某婷。龙某婷之女刘硕仪,2006年2月15日生,农业人口;龙某婷之子刘卫东,1997年9月8日生,非农业人口。龙某婷、刘友明共同抚养刘硕仪、刘卫东。处理龙某婷丧葬事宜共7人,为龙某婷之父龙金生、龙某婷之叔龙某生、龙某婷之夫刘友明、龙某婷之舅邓某某、龙某婷之姐龙某波、龙某婷之堂兄龙某峰、龙某婷之表姐彭某春。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龙金生、龙某生、刘友明、邓某某、龙某波、龙某峰、彭某春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于庭审中确认诉讼请求中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人民币20000元”包括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3000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000元。

四、被告有关情况。赣C×××××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江西瑞州集团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

五、原告诉讼请求。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于2012年2月13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陈志平、江西瑞州集团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向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承担丧葬费39867元、死亡赔偿金647617.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324.26元、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等合计人民币1340808.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刘友明等放弃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将诉讼请求从1340808.46元变更为1100941.46元。原审法院认为,2012年2月22日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出具深公交重认字(2011)第A0××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志平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友明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龙某婷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依据相关证据以及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对此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原审法院予以采信。龙某婷因本次交通事故当场死亡。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为:1、丧葬费79734÷2=39867元。2、龙某婷为农业人口,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要求按照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龙某婷死亡赔偿金,于原审庭审中提交发照时间为2007年11月16日的龙某婷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宝安区硕×电脑配件部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实刘友明与龙某婷在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经营金威扎啤休闲烤吧的加盖“深圳市泰×商厦综合楼管理处专用章”的证明;户名为“刘友明”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永支行业务办讫章”的银行流水清单二页;证人一、证人二证实龙某婷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鉴于龙某婷为投资人的个人独资企业深圳市宝安区硕×电脑配件部成立时间为2007年11月16日,距事故发生已有四年之久,原审法院于2012年5月23日庭审中要求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于庭审结束之日起七日内提交事故发生前一年即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深圳市宝安区硕×电脑配件部持续经营的有效证据,但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至今未予提交。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未能举证证实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深圳市宝安区硕×电脑配件部持续经营,从而未能证实龙某婷在事故发生前一年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从深圳市宝安区硕×电脑配件部的经营中获得收入。证实刘友明与龙某婷在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5日经营金威扎啤休闲烤吧的加盖“深圳市泰×商厦综合楼管理处专用章”的证明仅为孤证,未有租赁合同、向有关部门缴纳有关税费的相关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户名为“刘友明”的银行账号中的收入并不能证实龙某婷的收入情况。且即便依据户名为“刘友明”的加盖“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福永支行业务办讫章”的银行流水清单,亦可见事故发生前一年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期间的2011年11月、12月,2012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8月共9个月刘友明并不存在收入。在庭审中回答“什么时候开始(合伙做烧烤生意)?”这一问题时,证人一称:“2011年7月8日”;证人孔某磊称:“2011年7月”。证人一、证人三证实龙某婷在事故发生前一年2010年11月至2011年11月存在收入。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确认不能提交一年以上社会保险清单、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银行收入流水、包括龙某婷在内部分同事签名的工资单等证据证实龙某婷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存在固定收入。鉴于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龙某婷在事故发生时已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仍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为7890.25×20=157805元。3、被扶养人龙金生在事故发生时为71周岁3个月,被扶养年限为8年9个月即8×12+9=105个月。周玉霞在事故发生时为61周岁11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8年1个月即18×12+1=217个月。刘硕仪在事故发生时为5周岁9个月,被扶养年限为12年3个月即12×12+3=147个月。刘卫东在事故发生时为14周岁2个月,被扶养年限为3年10个月即3×12+10=46个月。被扶养人生活费第1至46个月为5515.58÷12×46÷2×3+22806.54÷12×46÷2=459.63×46÷2×3+1900.55×46÷2=31714.47+43712.65=75427.12元。第47至105个月为5515.58÷12×59÷2×3=459.63×59÷2×3=40677.26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第47至105个月为459.63×59=27118.17元。第106至147个月为5515.58÷12×42÷2×2=459.63×42÷2×2=19304.46元。第148至217个月为5515.58÷12×70÷2=459.63×70÷2=16087.0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75427.12+27118.17+19304.46+16087.05=137936.8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5、处理丧葬事宜住宿费按照150元每人每天从2011年12月4日计算至遗体火化的2012年1月8日共36天按三人计为150×36×3=16200元。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仅要求赔偿300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6、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实龙金生、龙金生生、刘友明、邓某平、龙金生波、龙金生峰、彭某春在事故发生前一年所从事行业及收入。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按照事故发生的2011年12月深圳市最低工资收入1320元/月从2011年12月4日计算至遗体火化的2012年1月8日共36天按三人计为1320÷30×36×3=44×36×3=4752元。在原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刘友明放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67+157805+137936.80+2000+3000+4752=345360.80元,全部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款项。赣C×××××重型自卸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112000元。陈志平对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在保险限额外所受损失345360.80-112000=233360.80元承担赔偿责任。赣C×××××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江西瑞州集团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故江西瑞州集团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陈志平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发生后陈志平已向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支付现金51000元,故陈志平、江西瑞州集团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尚应赔偿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款233360.80-51000=182360.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审判决: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款112000元;

二、陈志平、江西瑞州集团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在保险限额外应得赔偿款182360.80元承担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9元,由陈志平、江西瑞州集团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934元,由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负担10775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本案应当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2006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指出:“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收入(人均消费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而本案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理由如下:(一)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及深圳市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均出具了证据,证明龙某婷在深圳居住一年以上。(二)深圳市马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2月18日出具一份《收款收据》,收到A007商铺2011年2月份的房租1750元、外围清洁费400元、电费99元、水费11元。(三)2012年4月21日,深圳市泰×商厦综合楼管理处出具一份《证明》,证实刘友明、龙某婷夫妇在马成集团泰×商厦租A007商铺经营金威扎啤休闲烤吧。一审法院未考虑下述细节:1、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1年12月4日晚上凌晨1时20分,导致刘友明受伤、妻子龙某婷死亡。该事实反映出:晚上生意打烊很迟,符合金威扎啤休闲烤吧为喜欢夜生活的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特点。2、本次交通事故事发经过是:肇事司机陈志平沿宝安区龙华街道东环一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至梅龙路红绿灯路口右转弯时,车头左侧与刘友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而事发地点正是刘友明、龙某婷夫妇从“泰×商厦A007商铺”回“龙华大浪××新村西区146栋×房”的必经之地。(四)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证实:刘友明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损坏。深圳市荣昌隆贸易有限公司向刘友明出具的发票证实:刘友明于2010年6月11日购买一辆五羊电动自行车。该事实与前述事实结合可知购买该车是为了刘友明、龙某婷夫妇自己做生意方便。(五)刘友明提供的银行账户清单体现若干个月没有收入,但是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银行存款却每月有支出:1、一审法院没有考虑到刘友明、龙某婷夫妇,为了生存做点小生意,必然的支出有房租、水电、两个小孩读书的学费、做生意进货的费用、夫妇俩个人的消费等费用。2、上述支出与一些月份的“现存”进行比较,就明显发现:每月中旬,当房租、水电缴纳期限将至,就有二、三千元的支出;当学校开学临近,就有5000元的“转支”。因为经营金威扎啤休闲烤吧,需要部分现金进货。甚至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的2011年12月13日支出一笔5000元和一笔15000元。上述事实足以证实刘友明、龙某婷夫妇有比较稳定的收入。

二、一审判决未提及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出具的证明龙某婷在深圳龙华居住一年以上的证明。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判决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死亡赔偿金:32380.86元/年X20年×100%=647617.2元;

三、判决三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22806.54元/年×19年×100%=433324.26元。

四、由三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上诉人陈志平答辩称: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中级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项,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五名上诉人182360.80元,该项为原审遗留判决的款项,请中级法院补充判决,即除强制险中的死亡伤残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审五名上诉人112000元外,还应就商业险向五名上诉人进行赔偿182360.80元,加上陈志平原已经赔偿的51000元,五名上诉人就可足额得到赔偿345360.80元;

二、驳回五名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陈志平的合法权益。为此,被上诉人陈志平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更正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江西瑞州集团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本案的赔偿标准按农村标准计算,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没有提供有效、合法的证据证明受害人龙某婷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深圳;

二、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以体现法律的公正、公平性。被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江西瑞州集团华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意见一致。对被上诉人陈志平要求商业险与交强险并案处理持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并案审理的条件。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5月13日,深圳市公安局大浪派出所出具《证明》称,兹有龙某婷,系××省××县××镇××村××村组人,身份证号码430××××0629,在我辖区龙华大浪××新村西区146栋×房居住一年以上,时间2010年7月30日至今。被上诉人陈志平虽然向本院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收到原审判决15日内提出上诉并预交上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龙某婷的死亡赔偿金是按照城镇户口还是按照农村户口计算的问题;二是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及计算年限问题。关于第一个问题,死者龙某婷系湖南省祁东县农业家庭户口,上诉人虽然提交了大浪派出所的《证明》、深圳市泰×商厦综合楼管理处的《证明》、深圳市宝安区硕×电脑配件部《营业执照》等证明,但该部分证据只能证明死者龙某婷在事故发生前在深圳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但无法证明其事故发生前有固定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农村户口计算死亡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死者龙某婷的被抚养人中,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均为湖南省祁东县农业户口,刘卫东为湖南省常宁市非农业户口,故原审判决分别按照农村和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是正确的。因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需要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的年限各不相同,原审判决按照该各当事人的期限分别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方法正确,上诉人要求按照周玉霞的被抚养年限19年计算全部被抚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陈志平虽然在答辩中提出上诉请求,但因其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且未缴纳上诉费,视为未提出上诉。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52元,由上诉人刘友明、龙金生、周玉霞、刘硕仪、刘卫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辉辉

代理

审判员  李卫峰

代理

审判员  侯巍林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战云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