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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隆民初字第1627号

徐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5-01-12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徐某某,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德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