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隆民初字第1627号原告徐某某,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刘某某,男,1974年4月13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黄德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