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岳池民初字第396号原告李静,女,汉族,生于1987年6月1日,城镇居民。被告吴胜勇,男,汉族,生于1962年2月24日。被告王丽,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7日,城镇居民。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李静与被告吴胜勇、王丽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李静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静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静负担。
审 判 长 吴凌云
审 判 员 谢 林
人民陪审员 伍远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