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雁民初字第03177号
原告:李杰,男,汉族,1981年3月6日出生。
被告: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中路***号文化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叶金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琳,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辛均利,该公司员工。
原告李杰与被告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通物业)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杰及被告万通物业的委托代理人唐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李杰诉称:2010年3月11日,被告万通物业收取原告李杰装修押金3000元,根据装修协议约定该笔装修押金应于装修完成后的六个月予以退还,后被告万通物业又擅自将退还时间无故拖延至2012年3月15日。到期后,被告万通物业又以业主装修未满足其要求为由拒不退还。根据《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该笔费用应在装饰装修工程完成,第一个采暖季结束后15日内全额退还。被告万通物业单方违反装修协议和《陕西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规定,擅自拖延退款期限,设定非法退款标准,故原告李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万通物业向原告李杰退还履约保证金3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1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通物业承担。
被告万通物业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没有两次申请验收,不具备退还装修押金的条件,且合同约定退还装修押金是无息退还,不存在利息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1日,原告李杰与被告万通物业龙城四季物业管理处签订《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原告李杰向被告万通物业龙城四季物业管理处缴纳3000元的装修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用途为保证合同双方严格遵守装修管理规定及物业代表全体业主维护公共权益、相邻权益及建设部《住宅内部装修管理办法》相关禁止性规定的履约保证。原告装修完毕后,退还该物业管理处发给的装修许可证,并向该物业管理处申请对装修工程进行初步验收;该物业管理处确定原告遵守本协议条款及相关小区装修管理规定,经正常使用六个月后经该物业管理处验收合格,将保证金全额(无息)退还给原告。原告缴纳了3000元的装修履约保证金后立即对该房进行装修入住。原告称其已向被告万通物业两次申请验收,但被告万通物业称原告第一次申请验收后物业发现其拆除了防护栏就让其安装,但原告一直未安装,且一直未申请二次验收,故被告万通物业未将其装修履约保证金退回。原告关于其已主张二次验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万通物业表示愿意向原告退回装修履约保证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收费收据、《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装修申请表、装修审批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装饰装修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李杰向被告万通物业缴纳了3000元装修履约保证金后已完成对房屋的装修工程并实际入住,被告万通物业应将收取的装修押金返还原告李杰。关于原告李杰主张的利息一节,因其无法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陕西万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杰装修押金3000元。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本案案件受理费,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梦艺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人民陪审员 张晓慧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鲍 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