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二法民二初字第1230号
原告:张坤龙,男,197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
被告:朱雄辉,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
原告张坤龙诉被告朱雄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蒋豫波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坤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雄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坤龙诉称:原告向被告供应锡条、锡丝,自2011年10月始共向被告供应4批锡条、锡丝,总价值8130元,被告只支付4000元,尚欠4130元,经多次追索未果,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立案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付),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送货单4份,证明向被告供应货物的事实;2、中山市古镇增科灯饰厂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为该厂经营者。3、中国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银行转账付款,但被告账户余额不足。被告没有应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坤龙与被告朱雄辉投资经营的中山市古镇增科灯饰厂(个体户)存在锡条、锡丝买卖关系。原告分别在2011年1012月共向被告供应4批锡条、锡丝,总价值8130元,被告只支付4000元,尚欠4130元。2012年1月18日,被告提出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欠款,因账户余额不足等原因致转账未成。原告经追索未果,遂于2012年11月5日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未能按约付清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和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朱雄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偿付原告张坤龙货款413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从2012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朱雄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豫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石一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