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7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2)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至镇海区蛟川街道中一村汽配城旁边公园附近,因琐事与其妻王某发生争执,后持木棍将王某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右肱骨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书,被害人王某的陈述,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
审判员 孙晓婷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 记员 张燕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