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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东执民字第1529号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宁海县映雪文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6-06-30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宁海县映雪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彦希电器有限公司,薛良永,薛姚亚,钱昌义,林佳燕,俞丽丽,林静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甬东执民字第1529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代表人:许哲华,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山曼,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钱昌义。

被执行人:宁海县映雪文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薛良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宁波彦希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

法定代表人:俞丽丽。

被执行人:薛良永。

被执行人:薛姚亚。

被执行人:钱昌义。

被执行人:林佳燕。

被执行人:俞丽丽。

被执行人:林静军。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执行人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宁海县映雪文具有限公司、宁波彦希电器有限公司、薛良永、薛姚亚、钱昌义、林佳燕、俞丽丽、林静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宁海县宝鼎五金橡塑有限公司名下房产已由本院处置中。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延期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2)甬东执民字第1529号案件终结执行。待终结执行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陈春光

审 判 员 杨柳艳

审 判 员 赵建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代

书记员 袁金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