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小民初字第1646号原告史转香,女,196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南晋斌,山西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生,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被告王荣,男,194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被告武兰英,女,194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荣,男,太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居民。
原告史转香与被告王春生、王荣、武兰英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韩义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史转香与被告王春生,被告武兰英委托代理人及被告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转香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春生原为夫妻,婚后共同在城西社区新西街25号2户院中建造了两间南房、一间东房以及厕所与门道。因双方感情不合于2010年3月22日经小店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对上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时,因为东房面积更大,故双方当庭达成一致意见将两间南房归原告所有,一间东房归被告所有,厕所与门道由双方共同使用。因该南房已由原告实际占有,故未在调解书中列明。但最近,被告王春生却在未告知原告并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就擅自撬开原告房门并将原告房中的东西搬出,然后出租。此事经协商未果。上述财产系夫妻共同财产,且在庭审中原告与被告王春生已经分割归原告所有,并交与原告独自占有使用至今,依法应归原告本人所有。现该房因城中村改造而被拆除,其中东房为49.045平米、南房为47.123平米,上述房产共计96.168平米,每平米补偿价为5500元,共计528924元。其中一半应归本人所有。请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房屋中的一半归自己所有,折合人民币2644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春生辩称,我与原告于2010年已经离婚,至今2年有余。财产的分割当时已经完成。离婚时候我已经补偿了原告。当时要办幼儿园才改造了父母所有的旧南房和门道、厕所等,所用的材料也是父母提供的。东房不是一个整房子,是在老房子之间建的,只有前窗和房顶,没有地基;整个院子宅基地使用人是我父亲的名字。这个院子也是我父母的。
被告王荣辩称,院子里的房子是在我的宅基地上建造的。这些房产没有给子女们作过分割。南房的改建是因为被告王春生需要建幼儿园才答应他改造的,当时说好的开办幼儿园期间不收取费用,如果不在院子里开幼儿园房产就归父母所有。房屋补偿的依据主要是1987年划分的宅基地,按照宅基地面积计算补偿,和建筑面积无关。原告所述的补偿方式不属实。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武兰英辩称,我和被告王荣的答辩意见一样。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荣系被告王春生父亲,被告武兰英系被告王春生母亲。本案的争议院落为城西社区新西街25号2户东户。城西社区新西街25号2户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王荣,1984年被告王荣与武兰英在宅基地上建造正房十间,并于1985年在该院西面建造西房三间半,在东面建造大东房一间、小厨房及车库,1989年在小厨房与车库西边盖起南房、门道共三间。车库旁留有夹缝约60公分。被告王荣有两个儿子,即被告王春生与王永生分别住在院内的东户与西户。被告王春生与原告婚后于2002年在大东房及正房之间的走道盖起小东房一间,小东房的南面、北面、东面是靠大东房与正房及相连的围墙而建,该小东房建筑面积为13.178平米。2007年被告王春生与原告将南房、大门、小厨房、车库拆除,将半间大门改建成厕所,将一间南房及小厨房改建成南房两间,将车库建成大门一间。两间南房用作开办幼儿园。厕所、南房两间、大门、夹缝共长11.01米,宽4.08米,建筑面积共计47.123平方米。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春生于2010年3月22日经本院调解离婚。调解书中查明双方结婚后,一直居住在本案争议院落中被告王春生父母建造的房屋内,并且双方婚后在该院落建造了两间南房、一间东房以及厕所与门道。因该院落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被告王荣,调解书中未对上述房屋进行分割。
原告与被告王春生离婚之后,南房一直归原告占有使用。还查明,根据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中的住宅置换补偿标准,每分宅基地置换106.67平方米住宅,要求货币补偿时每平方米按5500元计算;经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每分置换20.27平方米商业用房,要求货币补偿时每平方米按18000元计算;按照经批准的宅基地面积每分置换10平方米公建房,要求货币补偿时每平方米按8000元计算。2012年9月23日,被告王荣与山西盈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对争议院落的拆迁安置补偿进行了约定。编号第036-1号协议中甲方为王荣(王春生)、编号第036-2号协议中甲方为王荣(王永生)。036-1号协议约定,甲方王荣(王春生)宅基地批准面积为4.8分(折合319.16平方米)。甲方王荣(王春生)享有的拆迁安置补偿面积为:住宅补偿面积512.0256平方米,商业用房补偿面积65.79.339平方米,公建房补偿面积48平方米。乙方补偿甲方王荣(王春生)房屋面积总计267平米。货币补偿金额为2447626.34元。现被告王荣已经领取了约5000000元的拆迁补偿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小民初字第125号民事调解书、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两份、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城西社区居民宅基地及房屋测绘表;被告王春生提供的照片两张、草图,本院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春生婚后在争议院落内拆除原有的大门、旧南房、厨房、车库建造现有的厕所、南房两间与门道,故厕所、南房两间与门道应归原告与被告王春荣、被告王荣、武兰英共同所有。小东房是在被告王荣与武兰英建造的正房与东房之间走道基础上建造,南面、北面、东面均是靠大东房与正房及相连的围墙,故本院认定小东房属于原告、被告王春生与被告王荣、武兰英共同所有,原告与被告王春生对于南房两间、厕所、门道、小东房享有1/2的所有权。南房、厕所、门道、夹缝建筑面积为47.123平方米,扣除夹缝面积2.443平方米,南房、厕所、门道建筑面积为44.675平方米。小东房建筑面积为13.178平方米,故原告享有1/4的所有权即(44.675平方米+13.178平方米)÷4=14.4633平方米。按照城西社区城中村改造拆迁安置补偿方案,住宅置换货币补偿为每平方米5500元,争议院落的住宅补偿面积512.0256平方米;商业用房货币补偿为每平方米18000元,争议院落的商业用房补偿面积65.79.339平方米;公建房货币补偿为每平方米8000元,争议院落公建房补偿面积48平方米。争议院落的补偿款折合货币为512.0256平方米×5500元+65.79.339平方米×18000元+48平方米×8000元=4384366.902元。争议院落宅基地批准面积为319.16平方米,故每平方米的补偿款为4384366.902元÷319.16平方米=13707.207元。原告史转香应得14.4633平方米的补偿款共计14.4633平方米×13707.207元=198251.45元。被告王荣已领取了约5000000元拆迁补偿款,应给付原告198251.45元。
被告王春生、王荣辩称被告王荣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争议院落上的房屋均归王荣所有,无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史转香补偿款198251.45元。
二、驳回原告史转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2.5元,由被告王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韩义飞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