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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余商初字第1095号

王建江与陈柏训、王琴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7-07
所属地区
浙江省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建江;陈柏训;王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余商初字第1095号

原告:王建江。

被告:陈柏训。

被告:王琴。

原告王建江为与被告陈柏训、王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楼全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柏训、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江起诉称:2011年10月30日之前,原告为被告陈柏训开办的余姚市九顶塑料模具厂加工产品,截止到2011年10月30日,被告陈柏训开办的余姚市九顶塑料模具厂尚欠原告加工款58000元,对该款,被告陈柏训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在欠条中被告陈柏训代签了被告王琴的名字。款经原告催讨无着,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欠款58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由被告陈柏训出具的欠条1份。被告陈柏训、王琴未作答辩。对原告提交的欠条经庭审出示并经本院审核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所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柏训之间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被告陈柏训未能向原告付清加工款,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柏训支付欠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王琴与被告阿柏训共同支付欠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柏训支付原告王建江货款58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0元,关半收取625元。由被告陈柏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楼全民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