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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兴民初字第849号

陈光兴与尹垂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光兴;尹垂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兴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陈光兴,农民。委托代理人宾灵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尹垂国,农民。委托代理人丁浩,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陈光兴诉被告尹垂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唐称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兴及委托代理人宾灵华、被告尹垂国及委托代理人丁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陈光兴诉称,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房施工承包合同》,被告将位于兴安县白石乡的计生综合楼一栋的土建工程等转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2011年7月22日原、被告双方对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后,被告将尚欠原告的工程款39649元强行抵扣税费等其他费用。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39649元;并由被告继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建房施工承包合同》,用以证明以下两个观点,一、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合同转包关系。

二、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房施工承包合同》无效。证据②2011年7月22日的结算单,用以证明以下两个观点,一、原告从被告之处领取工程款289400元。

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9649元。证据③白石乡计生综合楼及增加项目的总结算单,用以证明原告在白石乡计生综合楼总共完成了356199元工程量的事实。证据④证人蒋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11年7月22日进行结算后,因被告还要支付原告工程款39649元,故被告尹垂国才拒绝在结算单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尹垂国辩称,原、被告签订了建房施工承包合同,按照该合同约定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每平方米单价770元。工程峻工后,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了合同约定原告应得到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欠其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①27单领、借款清单,用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89400元的事实。证据②原告陈光兴于2011年5月17日书写的欠条,用以证明原告陈光兴从被告处领取31500元工程款的事实。证据③2011年9月10日原告陈光兴书写的收条,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税费等13855元的事实。证据④完税的税务发票,用以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税费32729.5元(包括13855元在内)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①、③没有异议。对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该欠条虽然是原告所书写,但被告是没有按照该欠条付款给原告。况且该欠条是原告写给白石乡计生站的。对证据④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提供的完税发票与本案也就没有关联性。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①无异议。对证据②证明的第一个观点无异议,对证明的第二个观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9649元。对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面计算出来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④证人蒋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蒋某的证言不真实。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归纳分析及认证如下:原告陈光兴对被告尹垂国提供的证据②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其出据给白石乡计生站的欠条,不能作为认定原告已支付工程款31500元给原告的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书写的“欠条”,内容是“欠到白石乡计生站工程款31500元”。本案原告陈光兴作为白石乡计生站综合楼的实际施工人员,是不可能存在欠发包方即白石乡计生站的工程款,除非其从该站领取的工程款超过应付的工程款外。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在2011年5月17日以后还在被告处领取了45600元的工程款,若原告领取的工程款超过了,被告不可能在2011年5月17日以后还付456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而且原告在庭审中诉称,其在2011年5月17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向其支付31500元工程款,原告对于这一事实的主张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基于以上事实表明,原告于2011年5月17日出具的“欠条”其实际是收条。因此,原告主张2011年5月17日向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没有支付31500元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④完税的税务发票有异议,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建房施工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因此,被告提供的完税发票与本案也就没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8条第①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不具有经营建筑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房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该暂行意见第21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属发包人的过错,工程款的结算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按非等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均按有效合同处理。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在《建房施工承包合同》第七条中约定,一切税费、质检部门、公司管理部门收取的费用全部由乙方支付(即本案原告)。白石乡计生站综合楼是原告具体负责施工,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原告的,按照合同第七条约定,税费等应由原告交纳。因此,被告为原告所垫付的税费等应当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总工程款中抵扣。被告向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交纳管理费11693元后,该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是收款收据,而不是完税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兴安县建筑工程交易中心向被告收取服务费4100元后,是出据服务、娱乐行业即第三产业的税票,而不是建筑业统一的完税发票,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交纳的税费17952元、质检费5000元,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④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所证明的第二个观点有异议,认为《建房施工承包合同》不能证明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39649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承建白石乡计生站综合楼期间,原告又承包了一些增加工程,双方对增加的工程的单价没有进行约定,也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增加工程峻工后双方又没有结算,发生争议后又没有申请相关部门对增加的工程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增加工程的工程款究竟是多少无法确定。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②所证明的第二个观点,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③有异议,认为该结算单是原告单方面计算出来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白石乡计生站综合楼的增加工程,没有经过有关部门的预算,原、被告双方亦未对增加的工程的单价进行协商约定,发生争议后,原、被告双方对增加的工程的工程量又未申请相关部门进行鉴定。2011年7月22日进行结算,由于对增加工程的单价意见分歧大,被告拒绝在结算单签名认可。尔后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与其进行结算。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工程总价款数额无法确定,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给原告后,究竟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原告提供的结算单是原告本人单方面计算出来的,在庭审中被告不认可。因此,该结算单在没有得到被告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用以证明的观点,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④证人蒋某的证言有异议。

本院认为,2011年7月22日对增加工程的工程量的结算是原告单方面计算的,被告拒绝签名,表明了被告对原告计算出来的结果不认可。证人蒋某的证言是单一的间接证据,只有通过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的情形下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仅凭其证言,不足以证明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39649元。因此,本院对证人蒋某的证言,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度,被告尹垂国以兴安县城乡建设总公司的名义承建兴安县白石乡人民政府计生站综合楼,之后被告将该综合楼转包给原告陈光兴施工,同年7月1日双方经协商一致,自愿签订了《建房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该综合楼的总面积为433㎡;单价770元/㎡,该综合楼的总价款333410元;采取包工包料,按图纸施工(包括装修);付款方式:按进度付款,进场施工付50000元,第一层完工后付50000元,第二层完工后付50000元,主体完工后付50000元,粉刷完工开始装修时付40000元,剩余部分工程款验收合格后15日内全部付清;税费、质检费、公司管理费等全部由施工方负担;施工期限: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给原告工程款320900元,原告领取上述工程款应当交纳的税费17952元,此税费由被告垫付。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安装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为此被告额外支付材料费、人工费28460元给他人。该综合楼竣工后,原告又完成了一些增加工程,增加的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进行结算,因原、被告对增加工程没有签订补充协议,结算无果。尔后原告一直没有与被告进行结算,也不通知被告与其再进行结算。2012年11月5日,原告以被告拒绝支付尚欠的工程款为由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不具有从事建筑行业的资质。被告通过广西兴安农村合作银行交纳质检费的银行现金缴款单,金额为5000元。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白石乡计生站综合楼所有项目均应由原告负责完成,且所有费用均包含在770元/㎡之内,由于该综合楼的铝合金门窗、楼梯扶手是被告另外请人施工安装,这部分费用(28460元)应当在该综合楼的总价款333410元(433㎡×770元/㎡)扣除。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合理费用如下:税费17952元、质检费5000元、垫付材料费、人工费28460元,合计51412元,加上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320900元,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的为372312元,已超过白石乡计生站综合楼的总造价333410元。

本院认为,原告陈光兴与被告尹垂国于2010年7月1日签订的《建房施工承包合同》,虽然双方的意思表示真实,但该合同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8条第①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无效:不具有经营建筑主体资格的企业或个人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建房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同时该暂行意见第21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属发包人的过错,工程款的结算按有效合同的原则处理,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按非等级资质结算工程款。根据上述规定,不管是原告还是被告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原告均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但双方必须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7月22日对白石乡计生站综合楼增加工程的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因双方分歧大,结算无果。尔后,原告一直未通知被告与其进行结算。由于双方没有进行结算,综合楼及增加工程总价款数额无法确定,被告支付372312元工程款给原告后,究竟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尚不清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工程款39649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第8条第①项、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光兴的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光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91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唐称豪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 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