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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乌勃民初字第01730号

苏某诉高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4-05-23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苏某;高某某;庞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乌勃民初字第01730号原告苏某,女,汉族。被告高某某,男,汉族。被告庞某某,女,汉族。(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苏某诉被告高某某、庞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苑洲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被告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诉称,被告高某某、庞某某夫妇从2011年至2012年期间从原告处数次借款360000元,并以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南侧496号房屋一处作为抵押。期间还款180000元。双方为催还剩余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支付利息52800元(100000元借款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5个月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10000元;60000元借款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5个月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6000元;200000元借款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9个月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36000元。)。

被告庞某某辩称,拖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属实。我与原告从2009年开始有经济往来,借款利息一直按5分或6分计算。2011年4月20日我与原告结算时将利息改为2分,并重新书写借条一份。借款200000元时,因为前面的借款没有给付利息就把利息从借款本金中抵扣掉了。请求原告暂停计算利息,待煤矿支付给我欠款后可给付原告利息。抵押房屋属实,房子是以我女儿的名义购买的,需要与我女儿协商后才能和原告办理手续。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某某、庞某某与原告从2009年开始有经济往来。被告庞某某于2011年10月23日向原告苏某借款10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5分;被告庞某某于2011年10月23日借款60000元并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利息5分;被告高某某、庞某某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条载明“今借到苏某现金200000元。利息5分整,3月8日还清。夫妻双方愿意以内蒙赛罕区新华东街南侧496号做抵押(商品房买卖合同做抵押)。YS(2010)000366639。房代码241263。”但抵押未办理登记。以上借款共计360000元,借条由被告高某某、庞某某签字。被告高某某、庞某某于2011年5月陆续偿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尚欠原告苏某180000元。双方为催还剩余借款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4月20日借款发生时协商用于抵押的房屋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南侧496号中银城市广场2单元1418号。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1年1月7日签订,购买房屋人名为被告高某某、庞某某之女高聪(1991年3月13日出生,现就读于宝鸡文理大学大二)。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建筑面积49.66平方米,总价款314400元,已交132441元(2010年7月5日交款30000元、2010年8月5日交款102441元),余款由银行贷款支付。银行贷款现由被告高某某、庞某某按揭偿还。以上事实,原告向本院出具了以下证据:1、借条3张,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证实抵押事实。3、被告女儿高聪学籍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实高某某、庞某某之女高聪身份。4、存折一份,以证实双方存在借款和抵押事实。被告庞某某质证认为,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以上证据均属实,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存折是2006年的,已经没有钱,与本案没有关系。我们2012年5月中旬向原告还款180000元,原告书写了收条,收条在我丈夫高某某手里保存。借条、商品房买卖合同、高聪学籍表及身份证复印件三项证据取得形式合法、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存折为2006年的,该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高某某、庞某某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原告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三笔借款发生时双方均约定利息为5分,经双方口头约定变更为月息2分。原告计算的利息为:100000元借款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5个月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10000元;60000元借款从2011年10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5个月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6000元;200000元借款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10月20日9个月按2分利率计算利息36000元,共计52800元。原告主张上述利息计算未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限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庞某某称借款200000元时,因没有支付之前的利息而直接从该笔借款中扣减了利息。但被告庞某某未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高某某、庞某某系夫妻关系,依据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高某某、庞某某应对以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以在主债权债务合同上载明抵押条款的方式约定了房屋抵押事宜,依据担保法及物权法的规定,以房屋设立抵押权,以登记时生效。本案争讼房屋抵押权因欠缺法定的生效要件未生效。原告可就被告与其因抵押权未生效致使其债权履行不能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庞某某偿还原告苏某借款180000元;

二、被告高某某、庞某某支付原告苏某利息52800元;

三、以上两项共计232800元,被告高某某、庞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6元(应交纳诉讼费479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财产保全费1420,共计3816元,由被告高某某、庞某某承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期限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滿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员  苑洲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连小艳监督电话:2044676(纪检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