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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襄民初字第1443号

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襄民初字第1443号

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台湾城文昌。

法定代表人:杨子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宁永强,河南申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安运公司”)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郑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

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2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安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宁永强、被告人民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2日,原告公司所属车辆豫K×××××号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M)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2011年12月9日15时许,原告公司司机姚飞州驾驶豫K×××××号货车行至襄城县茨沟乡东五里堡村路段时,与公路上的电线相挂,造成电线、电缆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姚飞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姚飞州赔偿电线、电缆及物品损坏费(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准)。经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电线、电缆及物品损失金额为15815元。原告共赔偿电缆等物品所有人各项损失共计167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16700元,为此诉至法院。要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6700元;

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原告不具备主体资格,保险条例约定银行为第一受偿人,实际车主为第二受偿人,原告只是第三顺序主张保险受偿人。2、如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公司愿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且评估费用过高,要求依法合理判决。本院在开庭审理中,通过征得到庭当事人的同意,总结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争执的主要焦点为:1、原告是否有诉权,被告是否应当承担原告所诉的赔偿责任;2、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费用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围绕上述争执的主要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保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证据二、车辆行驶证及司机驾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行驶证件、驾驶员证照齐全。证据三、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四、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一份,证明所诉车辆的损失情况。证据五、评估费发票一份,证明花费评估费的情况。证据六、原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司机姚飞州赔偿受害人损失16700元。通过开庭审理,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六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是复印件,合同约定,银行、实际车主先于原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要求核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调解时其公司没有参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有异议,认为程序上其公司没有参与,估价过高,且发生事故后8个月后评估,不能证明是事故发生时的损失。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五有异议,认为没有写开具时间,收费过高,且不属于该公司赔偿范围。本院对以上证据进行了依法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六被告无异议,上述证据符合我国民事诉讼证据中有关有效证据的规定,均应当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单位办理的保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系有关部门颁发的证件,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三系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单位没有参与,不影响该证据的法律效力,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虽然有异议,但在本院所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要求重新鉴定,视为对该证据的认可,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五系有关部门出具的收费正式发票,该证据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信。依据以上应予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诉、辩陈述及质证意见,经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日,原告公司车辆豫K×××××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险(M)覆盖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B)保险金额/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B。2011年12月9日15时许分,原告公司司机姚飞州驾驶豫K×××××号货车行至襄城县茨沟乡东五里堡村路段时,与公路上的电线相挂,造成电线、电缆及物品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2年7月30日作出[第20110120905号]《襄城县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姚飞州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同时载明: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为姚飞州赔偿电线、电缆、物品损坏费(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定损为准)。2012年7月17日,襄城县价格认证中心受襄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作出[(襄)价涉车字襄-2012-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证结论书》[附道路交通事故物品(设施)损失价格鉴证清单],结论为:车辆损失0元;物品损失金额15815元。车辆、物品损失金额合计15815元。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60元。2012年7月30日,襄城县交警大队事故收取姚飞州16700元交给电缆等财产损失受害人,并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原告找被告要求支付损失未果,原告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保险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依照合同约定追究违约方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告应在该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原告所诉应当由被告支付的款项有:

一、物品损失车辆物品损失合计15815元;

二、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860元。一至二计16675元。按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车辆的司机姚飞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原告的肇事车豫K×××××号货车在被告处投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计500000元,由被告在上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保险限额内支付完毕。原告虽然提供了16700元的赔偿凭证,但其中的损失范围与其实际损失计算不符,应以实际计算的损失16675元为准,其要求被告支付16700元,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担。”原告为鉴定事故损失所支付的鉴定费860元属于为查明事故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作为保险人负担。

被告辩称其不应承担上述鉴定费,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要求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鉴定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赔偿受害人的车辆物品损失、鉴定费共计16675元。

二、驳回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原告许昌安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双召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任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