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刑初字第4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于浙江省奉化市,个体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5日被奉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强,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奉化市人民检察院以奉检刑诉(2012)2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奉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小平、盛文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兼诉讼代理人李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本市锦屏街道河头路47幢其经营的文具店面门口,与被害人徐某甲因琐事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期间,被告人沈某甲持木棒殴打被害人徐某甲,徐存国的头部。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徐某甲因头部遭外力作用致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部硬膜外血肿,左颞骨、右顶骨骨折,伤后已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其伤势已构成重伤。当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到案。本案的民事赔偿事宜已经本院调解处理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甲、徐某乙的陈述,证人陈某、沈某乙、沈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奉化市公安局大桥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处警经过,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本,住院收费收据和门诊收费收据,鉴定费发票,××医院和奉化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奉化市人民医院证明,户口薄复印件,奉化市萧王庙街道云集村证明,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委员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重伤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沈某甲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孟智勇陪审员 袁利宽陪审员 葛国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严巧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然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