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2666号原告晁继建,男,1972年4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代表人李存政,经理。住所地乐亭县乐亭镇大钊路**号。委托代理人王大伟,该公司职工。
原告晁继建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刘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晁继建、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晁继建诉称:2012年6月11日11时20分许,原告驾车沿政通桥由西向东行驶至车站北路政通下时,未与前方顺行的邬安友驾驶的车辆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原告车辆前部与邬安友车辆尾部接触,造成邬安友车损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邬安友无责任。邬安友驾驶的丰田津NG15**号车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损费为24700元。另邬安友支付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2400元,评估费1200元。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调解,达成调解协议,晁继建一次性赔偿邬安友车损费为240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24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29700元。赔偿后邬安友写有收据为证。原告驾驶的福田冀BS05**号大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1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应全额赔付,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少赔,故原告依保险法第64条、第57条起诉,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保险赔款共计人民币297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辩称:原告的车冀BS05**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评估费、拆解费和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原告晁继建驾驶福田冀BS05**号大货车与邬安友驾驶的丰田津NG1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原告晁继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邬安友无责任。2012年6月26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本次事故造成对方津NG15**号车损24700元、施救费2100元、拆解费2400元、评估费1200元。共计30400元。2012年8月10日,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调解,原告已经一次性赔偿事故对方29700元。原告冀BS05**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1日,原告晁继建驾驶车辆与邬安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塘沽支队杭州道大队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双方应按保险合同履行相关义务。对于原告己赔付邬安友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依法确认为28000元,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从原告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经调解无效,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赔付原告晁继建保险金28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晁继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营销服务部担负255元。原告担负15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己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 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郝亚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