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白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江信用社(以下简称“两江信用社”),住所地安图县两江镇。代表人刘刚,该信用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吴长福,该信用社副主任。被告陆世军,男,汉族,农民,住两江镇四岔子村。
被告赵存春,男,汉族,农民,住两江镇四岔子村;被告孙日强,男,汉族,农民,住两江镇四岔子村;原告两江信用社为与被告陆世军、赵存春、孙日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两江信用社委托代理人吴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世军、赵存春、孙日强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陆世军于2010年5月13日在我社贷款贰万元整,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5月10日还清,月利率为千分之陆点陆叁柒伍,逾期经我社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人拒不履行借款合同,担保人也不履行连带担保责任。因此,特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世军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5106元,继续追偿贷款利息至贷款全部结清日为止,被告孙日强、赵存春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载明原告组织代码号为79522274-9;3.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陆世军于2010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粮食种植,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不一致时,以单项借款用途的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放款日期为准。贷款凭证或借款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6.6375‰,在借款期间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12月20日。该合同还约定保证人赵存春、孙日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4.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证明借款人陆世军于2010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万元,月利率为6.6375‰,到期日为2011年5月10日,该款以现金方式发放给被告陆世军;5.利息计算证明,证明正常利息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0日,20000元×362天×6.6375‰÷30天=1601.85元,逾期利息为2011年5月11日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20000元×528天×9.95625‰÷30天=3504.6元。利息合计5106.45元,本息合计25106.45元;6.身份证及户口复印件(总计3页),证明被告的身份;7.安图县两江镇四岔子村村民委员会、两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主要证实三被告现已不在本村居住,具体情况不详。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6,因该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具体,且证据间能互相印证,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除陆世军的身份证号前六位应更正为220621外,其余部分予以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上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6月13日签订涉案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陆世军于2010年5月13日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用于粮食种植,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0日。该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6.63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按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的12月20日,保证人赵存春、孙日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借款人陆世军于签订合同当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万元。该借款逾期经原告催收未果,因此,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陆世军偿还贷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5106.45元,继续追偿贷款利息至贷款全部结清日为止,被告孙日强、赵存春对此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涉案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陆世军提供了借款。被告陆世军未按借款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对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孙日强、赵存春作为担保人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陆世军返还借款本息,被告孙日强、赵存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世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返还给原告两江信用社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暂计至2012年10月20日)5106.45元,其后利息按月利率9.95625‰计算;
二、被告孙日强、赵存春对被告陆世军返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由被告陆世军、孙日强、赵存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万斌
代理
审判员 刘庆松
人民陪审员 周 卓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柴寿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