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阳执字第34号申请执行人黎XX。申请执行人苏XX。申请执行人苏X。申请执行人苏X均。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申请执行人黎XX、苏XX、苏X、苏X均与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02年12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自动履行了义务,本案案款57889.47元已全部执行到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阳朔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阳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结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先有
代理
审判员 蒋子秀
代理
审判员 袁巍然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世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