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镜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某,男,1994年1月3日出生。2012年9月11日因本案被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移送芜湖市公安局管辖,同日被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10月23日被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芜湖市公安局镜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芜湖市看守一所。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蓝某某伙同陈怡科(另案处理)、胡锦明(另案处理)在广东老家商量共同到安徽实施盗窃,2012年9月其先后在宣城市、芜湖市通过攀爬翻窗的手段实施盗窃两起.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2年9月6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蓝某某伙同陈怡科、胡锦明在宣城市宣州区国鑫小区被害人许某某家中,窃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1125元)、苹果牌平板电脑2代一台(价值2024元)、尼康牌数码相机一台(价值552元)、现金300元。2、2012年9月10日晚20时左右,被告人蓝某某伙同陈怡科、胡锦明在芜湖市镜湖区天和苑小区被害人汤某某所在的奥菲斯科贸有限责任公司,窃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426元)及现金300元。2012年9月1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雨山分局民警在马鞍山市永安宾馆内将被告人蓝某某抓获。另查明,被盗东芝牌笔记本电脑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某某、汤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胡某某的证言,书证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芜价证鉴(2012)389、475号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室盗窃财物,价值672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蓝某某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两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5月10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钱相龙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刘 阳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