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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镜民一初字第02210号

刘媛与程良松、陶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6
公开日期
2015-10-23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媛,程良松,陶云虹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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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镜民一初字第02210号

原告:刘媛,女,1978年7月4日出生。

被告:程良松,男,1963年9月24日出生。

被告:陶云虹,女,1970年4月23日出生。

原告刘媛诉被告程良松、陶云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良松、陶云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媛诉称:2011年9月17日,被告程良松向原告刘媛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刘媛通过徽商银行芜湖黄山路支行网银转账15万元给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5月,原告向被告程良松要求还款,经多次催讨被告未支付本息,原告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利息6000元。被告程良松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陶云虹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被告程良松以装潢酒店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上述款项支付至被告程良松账户。另查明:1、原告刘媛曾用名刘媛媛。2、被告程良松与被告陶云虹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5月21日在芜湖市镜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条、个人转账电子回单、毕业证书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程良松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随时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程良松与被告陶云虹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陶云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该债务属于被告程良松个人债务,且无法定例外情形,故应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陶云虹对上述借款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程良松、陶云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刘媛借款本金1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0元,保全费1300元,合计4720元,由原告刘媛负担180元,被告程良松、陶云虹负担4540元(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翔

代理

审判员 肖 玮

人民陪审员 许云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贾 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