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南商初字第850号
原告:潘峰。
委托代理人:沈韶华。
被告:徐志祥。
原告潘峰因与被告徐志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李永杰独任审判,于2012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沈韶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峰起诉称,被告徐志祥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4日因资金周转需要先后向原告借款42000元、39000元,合计81000元,并出具借条两份,约定2012年1月24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被告:
一、归还借款本金81000元,支付利息5670元;
二、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
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志祥未作答辩。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潘峰提供了借条两份,证明被告先后于2011年11月22日、2011年11月24日向原告借款39000元、42000元,两借条约定于2012年1月24日前归还借款,并按同期银��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逾期还款产生的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徐志祥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的事实,经审查无疑点,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
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与原告所诉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应当按期归还借款,逾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在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范围之内,予以支持。借条约定借款人逾期还款,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且原告请求的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徐志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一审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潘峰借款本金81000元,并支付利息5670元;
二、被告徐志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潘峰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用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3元,由被告徐志祥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李永杰
书 记 员 吴妹英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