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运盐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牛彩虹,女,1940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运城市盐湖区。委托代理人乔文朝、潘蕊平,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天福,男,194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运城市。被告马彩霞,女,195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吴天福之妻。
原告牛彩虹诉被告吴天福、马彩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文朝、潘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天福、马彩霞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彩虹诉称,二被告吴天福、马彩霞于2003年6月28日,2005年6月6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利息一分,按月清息。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06年10月份,其余利息及本金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15400元(该利息算至2012年8月份,同时判令其按约定支付利息至付清时止),并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天福、马彩霞未到庭,亦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天福与被告马彩霞系夫妻关系。2003年6月6日、2005年6月28日,二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22000元,用于运城市盐湖区宏杰农牧有限公司经营,约定月息壹分,按月清息。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两份借据,第一宗借款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牛彩虹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月息壹分,月清息(运���市盐湖区宏杰农牧有限公司用)吴天福、马彩霞,2003.6.28号”。后2008年7月16日,被告吴天福在该借据上签名备注,利息算至2006年10月份。第二宗借款的借据载明:“今借到牛彩虹人民币壹万元,月息壹分,月清息(运城市盐湖区宏杰农牧有限公司用)吴天福、马彩霞,2005.6.6号”。2008年7月16日,被告吴天福在该借据上签名备注,利息算至2006年10月份。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但被告一直推脱未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22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借据2份;(2009)运盐民东初字第138号、第13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实,属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共同债务,依法应由二被告共同清偿。二被告对两���借款仅向原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06年10份,之后利息及借款本金分文未付,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吴天福、马彩霞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从2006年10份起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李素梅
代理
审判员 乔高民
代理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南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