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长执异字第00003号异议人(利害关系人)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某某,陕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某某,女,汉族,工人。被执行人某,男,汉族,居民。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申请执行人某借贷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某某于2012年12月10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被执行人某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称,2007年9月5日,异议人与某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某将其位于西安市某区某某路某号某广场的一套房屋卖于异议人,房屋面积为86.78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为1100104003-22-1-1-113**,房屋总价款为29万元。合同签订当日,异议人支付房款16万元,2007年9月19日支付剩余房款13万元。2007年9月5日某就将房屋交于异议人,但由于某并未还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导致双方未能就该房屋进行过户登记。截止目前,该房屋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2012年9月份,异议人从该房屋所在小区物业处得知,长安区法院(2011)长执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前述房屋查封,查封期限为2年。异议人认为,早在2007年,异议人就该房屋与某签订了买卖合同,并支付全部房款,且房屋一直由异议人占有、使用。在该房屋的交易中异议人没有任何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长安区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显属错误,请求依法撤销(2011)长执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立即解除查封。同时向法院提交《房屋买卖合同》,购房款的收条、存款回单、物业费交纳收据组成的证据一组,证明长安法院的查封是错误的,应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2007年9月5日,异议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某将其位于西安市某区某某路某号某某广场房屋一套卖给了异议人,当日异议人交付房款16万元,某即将房屋交于异议人,同年9月19日异议人交付了剩余房款13万元。在交易过程中,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的甲方为某,乙方为异议人某某;某某付清房款后,某给某某一份房屋产权证,某某自始自终未到房产管理部门了解房屋的信息和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另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某某与被执行人某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王宏名下有房产二套,因被执行人某未能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将其名下产权证号为1100104003-22-1-1-11301的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异议人得知其占有的房屋被查封后于2012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出异议,以诉称要求撤销(2011)长执字第1109号民事裁定书并解除查封。听证中异议人承认某给其的房产证书系假证。
本院认为,异议人在从事房产交易时一味听信卖房人某提供的虚假信息,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双方的配偶均未到场签字,在办理过户登记时未亲自办理,对某交予的房屋产权证书也未进行必要的验证,显然存在严重的过失,其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刘小三
审判员 刘林选
审判员 胡千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富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