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富民一初字第7号原告唐某武。被告唐某兴。被告汪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地址:富川××自治县××镇××号。
原告唐某武与被告唐某兴、汪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廖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武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松,被告唐某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某环、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武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唐某武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富阳至石家乡离石家约二公里路段撞上被告唐某兴驾驶的桂11527**方向盘拖拉机牵引停在路上换胎的混凝土搅拌机上(该搅拌机由被告汪某委托拖运),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损失医疗费15728.8元、误工费5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1258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共计32721.8元。本次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某武与被告唐某兴承担本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唐某兴驾驶的桂11527**方向盘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因此,原告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范围再由被告唐某兴、汪某与原告按责任承担。请求富川县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2721.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和该事故原告与被告均负同等责任。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证实原告住院及出院情况。3、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情况及出院后需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及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情况。4、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所需费用情况。5、保险单,证实被告事故车辆购买强制保险。
被告唐某兴口头答辩称:本案原告要求答辩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不予认可,被告汪某是搅拌机所有人,答辩人是受雇于汪某,帮汪某拖运搅拌机,因为搅拌机的轮胎爆胎无法正常行驶,在路旁修理时被原告摩托车碰撞,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在保险公司赔偿以后,超出部分再由原告与被告汪某分担。原告请求数额中医疗费答辩人已垫付了50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失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唐某兴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驾驶证、行驶证、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证实唐某兴具有驾驶资格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强制保险。
被告汪某口头答辩称:答辩人给100元被告唐某兴,叫唐某兴将搅拌机从牛场拖到石家龙湾往返。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责任有失公平,原告责任应该大点。被告汪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口头辩称:被保险人唐某兴擅自加装搅拌机,增加了保险危险程度,需要到保险公司变更保险,增加保险费,而且原告摩托车并没有与保险车辆发生碰撞,只是与搅拌机碰撞。唐某兴违反了保险法和保险合同造成的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有权不承担保险责任。根据强制保险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及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22时,原告唐某武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富川县城至石家乡14KM+20M路段撞上被告唐某兴驾驶桂11527**号方向盘拖拉机牵引的停在路上的混泥土搅拌机上,造成原告唐某武受伤。原告唐某武受伤后于当日入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11月26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5728.8元。出院诊断:1、右股骨开放性骨折。2、右上臂皮肤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期间留陪1人。医生建议:1、全休3个月;2、加强营养;3、一年后取内固定物费用约5000元;4、随诊。本事故经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第452428201211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某武与被告唐某兴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某兴向原告方支付5000元医疗费。另查明:被告唐某兴驾驶的桂11527**号方向盘拖拉机于2012年10月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至2013年10月8日止。再查明:被告唐某兴受雇于被告汪某从富川县城牛场拖运混泥土搅拌机到石家乡龙湾村。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兴驾驶桂11527**号方向盘拖拉机牵引混泥土搅拌机,因搅拌机故障停在路上未按规定设置路障,致使原告驾驶的摩托车撞上搅拌机上,被告唐某兴的行为存在过错。因此,富川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第45242820121102-C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唐某武与被告唐某兴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的焦点在于保险公司对本事故造成的损失是否承担保险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桂11527**号方向盘拖拉机已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而该案造成事故的原因是被告唐某兴驾驶桂11527**号方向盘拖拉机牵引混泥土搅拌机停在公路上,虽然原告唐某武撞上的是搅拌机,但是拖拉机与搅拌机之间并无完全脱离,仍在共同作用中,因此,搅拌机造成事故与拖拉机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故保险公司对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再由原告唐某武与被告唐某兴各按50%的责任承担。而被告唐某兴是被告汪某雇请从事拖运搅拌机的雇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唐某兴的责任,应由雇主汪某承担。本院根据原告方的请求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5728.8元;2、误工费114天×19131年÷365天=59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40元=960元;4、护理费24天×19131年÷365天=1258元;5、营养费90天×15元=1350元;6、后续治疗费5000元;7、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32271.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赔偿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计9233元。合计19233元。超出限额32271.8元-19233元=13038.8元,由原告自负6519.4元(13038.8元×50%),被告汪某负担6519.4元(13038.8元×50%),被告汪某应负担的数额应扣减被告唐某兴已给付的5000元,被告汪某实际应赔偿原告1519.4元(6519.4元-500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有理,部分无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唐某武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计9233元。合计19233元。
二、被告汪某赔偿原告唐某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计1519.4元。。
三、驳回原告唐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川支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连同本案债务一并迳付给原告。上述赔偿款,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兴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