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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府刑初字第00323号

宋云飞盗窃案判决书00323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9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宋云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府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府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云飞,男。2012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府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府谷县看守所。府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府检诉字(2012)第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云飞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少林、代理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府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宋云飞从太原来到保德县会见网友。2012年7月19日,宋云飞因身上钱花完便产生了盗窃机动车开着回太原的想法,后宋云飞窜至府谷县伺机盗窃目标,寻找未果后又返回保德县,宋云飞在保德县一个汽修厂门口闲逛时捡了半支钢铁锯条,捡到钢铁锯条后宋云飞又窜至府谷县体育场旁边的文体巷看到一辆上面贴有“快递”字样的“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宋云飞用事先捡到的锯条将该“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门锁锯开后盗走。2012年7月24日,宋云飞驾驶着盗窃来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至山西省祁县时被祁县高速交警查获并移交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此案移交府谷县公安局,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府价鉴字(2012)08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人宋云飞盗窃的陕KYXX**“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为29605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并提交了证人证言、物品扣押清单、领条、鉴定报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被告人宋云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予以证实。请求依法予以惩处。建议判处被告人宋云飞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宋云飞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8日被告人宋云飞从太原来到保德县会见网友,2012年7月19日,宋云飞因身上钱花完便产生了盗窃机动车开着回太原的想法,后宋云飞窜至府谷县伺机盗窃目标,寻找未果后又返回保德县,宋云飞在保德县一个汽修厂门口闲逛时捡了半支钢铁锯条,捡到钢铁锯条后宋云飞又窜至府谷县体育场旁边的文体巷看到一辆上面贴有“快递”字样的“五菱之光”银灰色面包车,宋云飞用事先捡到的锯条将该“五菱之光”牌面包车车门锁锯开后盗走。2012年7月24日,宋云飞驾驶着盗窃来的“五菱之光”面包车行至山西省祁县时被祁县高速交警查获并移交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祁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将此案移交府谷县公安局。破案后,经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宋云飞盗窃的陕KY04**“五菱之光”面包车价值为29605元,该车已返还被害人。被告人宋云飞的上述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高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2012年7月20日0时许,其将自己的陕KYXX**五菱之光面包车停放在府谷县第二中学东门对面的文体路上,10时许发现面包车失盗。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高某某失盗的陕KYXX**五菱之光面包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9605元。祁县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照片、车辆信息证明,被害人高某某所有的陕KYXX**五菱之光面包车被祁县公安局随案移交到府谷县公安局。领条证明,被害人高某某依法领回被告人盗窃的陕KYXX**五菱之光面包车。山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一支队七大队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宋云飞驾驶陕KYXX**五菱之光面包车在京昆高速公路祁县高速出口时被查获。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宋云飞系成年人。府谷县公安局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宋云飞无户籍信息,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年龄大于18周岁。证人任某证明,2012年7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宋云飞领着两个女人到其在太原学府街工作的“胖子涮锅城”找自己,第二天,被告人宋云飞告诉自己他驾驶的面包车是在陕西榆林盗窃的。证人赵某某证明,其是被告人宋云飞的女朋友,2012年7月20日上午,宋云飞称他要去府谷的公司开车,后驾驶着一辆灰色的面包车带着自己的妹妹赵某甲到了太原。7月24日凌晨被告人宋云飞在祁县被交警查住。证人赵某甲证实的内容与赵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被告人宋云飞当庭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云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宋云飞所盗赃物五菱面包车已返还被害人,且其归案后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判处被告人宋云飞四年至六年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稍重,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宋云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赵永贤

代理

审判员  王 霞

人民陪审员  淡晨阳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二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