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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饶民初字第320号

张建胜与孙卫华、王立庆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5-20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张建胜,孙卫华,王立庆,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饶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张建胜,女,1972年6月1日出生,汉族,饶阳县大官亭乡东张岗村人,农民工人。委托代理人任伍炳,男,饶阳县利群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孙卫华,男,198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饶阳县饶阳镇东草芦村人,农民。被告王立庆,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晋州市陈家庄乡寺头村昌盛街**号。委托代理人张海洋,男,晋州市陈家庄乡寺头村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强,男,晋州市中兴街人,农民,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地址: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68号中茂海悦写字楼第11层。委托代理人张志云,男。一般代理。原告张建胜诉孙卫华、王立庆、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韩素弄、原告付春菊诉被告孙卫华被告王立庆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二案,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伍炳,被告孙卫华,被告王立庆的委托代理人张海洋、胡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5月18日5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孙卫华驾驶的冀T×××××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大官亭村村南砖道由北向南行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立庆驾驶的冀16E**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共同乘车人韩素弄、付春菊、刘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其他乘坐人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被诊断为:右胸部外伤、右肺挫伤、右胸室积液、右肺多发肋骨骨折。原告经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医疗费支出6387.3元,误工费11119.2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49946.5元。被告王立庆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判令被告孙卫华、王立庆共同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被告华安保险在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义务。

被告孙卫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在庭审时再发表意见。

被告王立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责任保险和交强险,我们同意让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对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庭审时再发表意见。被告华安保险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合理损失的范围及数额。2、对原告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围绕归纳的第一个焦点,原告陈述举证如下:1、饶阳县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骨折等伤情。原告在饶阳县医院支出医疗费6387.3元,提交住院结算收费收据一张、门诊收费收据2张、住院病历一份、住院收费明细表一份。2、原告是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的职工,误工120天,误工费共计11119.2元,有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2、3、4月份的工资表三份,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证实原告2月份工资收入为2730元、3月份2880元、4月份2820元,公司出具的停发原告工资的证明;3、营养费60天每天50元共计3000元,提交有饶阳县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一份;4、交通费500元。5、住院14天每天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6、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其爱人李奎铅护理90天,李奎铅也是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的职工,护理费为9000元,提交有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2012年2、3、4月份的工资表三份,公司出具的停发工资的证明一份,证实李奎铅2月份工资收入为2700元、3月份3100元、4月份2800元。7原告已经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金14240元,提交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孙卫华对原告的上述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立庆质证意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意见,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意见,原告应该到衡水市去进行伤残评定;对其他的证据无异议。围绕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的各项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能赔偿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被告孙卫华承担70%,被告王立庆承担30%赔偿责任。被告孙卫华、王立庆对原告的主张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饶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的确认和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饶阳县医院住院治疗。有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清单、诊断证明书相佐证,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结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其本人和其爱人李奎铅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表的证据效力,结合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人的收入并没有超过河北省统计局公布2011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月18日5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孙卫华驾驶的冀T×××××号微型普通客车沿大官亭村村南砖道由北向南行至十字交叉路口时,与被告王立庆驾驶的冀A×××××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共同乘车的韩素弄、付春菊、刘学敏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饶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卫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立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王立庆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投保了第三者强制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饶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被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

本院认为:饶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对事故基本事实及事故的责任认定,双方无争议,被告孙卫华与王立庆承担责任的比例应按7:3来确定为宜。原告和其他乘座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乘座的被告孙卫华驾驶的车辆相对于王立庆驾驶的车辆,属于第三者,鉴于王立庆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可在平衡各受害人损失后,合理分配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对于交强险不足赔偿原告损失的部分,应由被告孙卫华和被告王立庆按7:3的比例赔偿原告。原告张建胜的合理损失,其中医疗费6387.3元,有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建胜主张的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是合理的,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饶阳县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所在公司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后至伤残评定日止,共计误工天数为118天;原告系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10元,其收入没有超过省职工工资标准;原告受伤后需要护理,但原告未能提供需要护理天数的证明,结合原告右侧1、2、3、4肋骨骨折的实际,以支持护理60天为宜;原告的爱人李奎铅系衡水衡湖醇酿酒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为2866元,其收入没有超过省职工工资标准;因此,原告张建胜所主张的本人误工费应确定为118天×93.6元=11044.8元、护理60天×95.5元=573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交的饶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需要加强营养的诊断证明没给定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可酌定为40天为宜,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费为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原告主张的500元,被告有异议,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和治疗、鉴定等必需实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应支持300元为宜。原告张建胜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4240元,符合相关的计算标准和规定,予以确认;被告王立庆方认为饶阳县司法医学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不具有效力的主张不成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应予以确认。综上因事故给原告张建胜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4602元,本院予以支持。鉴于事故造成的原告医疗费为63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共8287.3元,属于交强险医疗损害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原告的误工费11044.8元、护理费5730元、交通费300元、伤残赔偿金14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6314.8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考虑到本次事故其他受害人的损失也应在交强险内得到赔偿,综合测算,付春菊、韩素弄、张建胜三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合计为105830.8元,可由交强险直接赔付。三受害人的医疗费限额内的损失合计73502.6元,其中付春菊的损失为41900.5元占总损失的57%;韩素弄的损失为23314.8元占总损失的31.72%;张建胜损失为8287.3元占总损失的11.28%。这样交强险10000元的医疗赔偿限额只能赔偿付春菊5700元、韩素弄3172元、张建胜1128元。交强险不能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其中付春菊为36200.5元、韩素弄为20142.8元、张建胜为7159.3元,分别由被告孙卫华承担70%,王立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孙卫华赔偿付春菊25340.35元,王立庆赔偿付春菊10860元;孙卫华赔偿韩素弄14100元,王立庆赔偿韩素弄6042.8元;孙卫华赔偿张建胜5011.5元,王立庆赔偿张建胜2147.8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张建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128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给原告付春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6314.8元。

三、被告孙卫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11.5元。

四、被告王立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建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14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被告孙卫华负担200元,被告王立庆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上诉期限届满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爱辉

审 判 员  尹俊岩

人民陪审员  杨二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许志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