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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临民一初字第874号

丁国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874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12-08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吴红琰,张锐,丁国强,陈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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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临民一初字第874号原告吴红琰,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吴广军,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锐,男,1975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委托代理人王明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丁国强,男,1974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柴市。被告陈方,男,198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清市马市。

原告吴红琰与被告张锐、丁国强、陈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国强、陈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诉称:被告张锐自2012年1月14日向我借款40000元,月息2分,期限一年,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锐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要求被告丁国强、陈方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锐辩称:被告张锐认可欠款,但该欠款尚未到期,故原告不应起诉,原被告约定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给付,现张锐经济困难,要求分批给付,不同意提前偿还欠款被告丁国强、陈方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6-7月份,被告张锐向原告借款3万元,约定月息3分,期限半年。借款时,原告给付被告张锐27300元,扣除了2700元利息。2011年10月被告张锐给付原告2700元利息。借款本金一直未还。2012年1月14日被告张锐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被告张锐向原告重新出具了4万元借据,约定月息4分,每两个月付息一次,期限六个月。被告丁国强、陈方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原��给付被告1万元借款时扣除了3200元利息。按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3月付息,原告向被告张锐催要未果,此后被告一直未还款,为此,原告提前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锐偿还4万元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之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诉讼期间证人XX证明被告张锐曾于2011年7月向吴广军借款3万元。证人吴广军证明当时借给张锐的款实际是原告吴红琰的。经查2011年7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1%。诉讼期间本院根据当事人申请和法律规定,对被告财产采取诉讼保全措施。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书证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告起诉被告有借据为凭,被告欠原告款应及时偿付。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利息,债权人为保证自己的权益,���前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在借款本金中共扣除利息5900元,故被告应返还原告本金341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要求的利率月息2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法律规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红琰本金34100元及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丁国强、陈方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判决生效之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两年。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元、诉讼保全费450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用,上��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能交纳上诉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李秋波

审判员  姜丽芬

审判员  苑学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子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