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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民特字第3号

杨素蓉、张银华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3-09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当事人
杨素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特字第3号

申请人:杨素蓉。

委托代理人:张银华。申请人杨素蓉要求宣告洪夏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指定洪夏祥之妹洪夏香为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宣告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洪夏祥,男,1967年8月3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绍兴县杨汛桥镇和门程村和穆77号,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6708318734,系申请人杨素蓉丈夫。申请人杨素蓉向本院主张被申请人洪夏祥经绍兴县残疾人联合会认定为智力四级残疾,故向本院请求要求宣告洪夏祥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经审查,2009年7月28日,绍兴县残疾人联合会制发洪夏祥的残疾人证,残疾类别为智力残疾,残疾等级四级,有效期十年。本案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人杨素蓉申请,本院委托绍兴市第七人民医院对被申请人洪夏祥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后因被申请人洪夏祥未到场配合鉴定,故鉴定无法进行鉴定卷被退回本院。另查明,洪夏祥之母为洪亚琴,妹妹为洪夏香。

本院认为,申请人杨素蓉提供的残疾证未明确被申请人洪夏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申请人杨素蓉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申请人洪夏祥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申请人杨素蓉的申请无事实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申请人杨素蓉的申请。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包旺建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骆俊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