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5507号原告吴某。被告韩某。
原告吴某为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30日离家出走,至今音信全无。当时,被告在原告体弱多病,母亲得癌症需照料,家里又欠银行房屋贷款无法归还的情况下一走了之,将家里的一大堆问题推给原告,不顾原告的死活。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之间因夫妻生活等发生矛盾。2010年4月份起,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均一般。目前原、被告之间分居已满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吴某与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成祥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