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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民初字第7238号

孙某与楼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9-25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孙某,楼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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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7238号原告孙某。委托代理人蔡君华、邵军。被告楼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楼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迪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君华,被告楼某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因未达到规定的结婚年龄,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在共同的生活中,又因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目前双方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楼某未作书���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补办了登记结婚手续。嗣后,双方之间虽有小的争执,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又原告诉称双方长期分居不实,因原告在外是去工作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9年5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年××月××日举行了婚礼并共同生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未生育及其他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但并未严重影响夫妻感情。此后,双方一起到外地工作,被告于2008年5月份回家,原告仍留在外地,致使双方之间缺乏联系,夫妻感情渐趋疏远。2012年11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的诉讼请求。案经调解无效。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的夫妻感情尚可。现原、被告之间产生矛盾的原因主要是由于双方未能生育及其他家庭生活琐事所致,但鉴于原、被告之间无其他根本的利害冲突,且被告希望夫妻和好的态度较为强烈,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能相互信任、多加沟通,夫妻关系尚有可能得到改善。视目前状况,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孙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周迪明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俞燕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