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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西民一初字第2087号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李某,林某,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某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一初字第2087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林某。被告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古某。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李某与被告林某、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某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保险广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8日15时0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桂ASxx**号小货车沿科园西九路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某驾驶LDxxxx号小客车沿高新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事故地点,李某驾车左转进入科园西九路北侧车道,被告林某驾车向左越过中心双实线欲避让李车时,林车的车头与李车的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和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并且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的交通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的交通行为的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西总队医院诊治,住院治疗至2011年年8月24日,共计16天,出院诊断: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并左踝开放性脱位;3、下颌骨多发骨折;4、右侧气胸;5、右胸壁皮下气肿;6、左侧胸腔积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2、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下颌剧烈咬合;3、适度进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良好,1年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为获赔偿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520.25元、误工费8586元、交通费450元、住宿费450元,共计21582.25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医疗费16051.04元,由被告林某赔偿原告;2、判令被告某公司对被告林某应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林某、某公司承担。

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损失部分进行赔偿;2、原告诉请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同属于交强险医疗赔偿数目,原告请求的数额已超过责任限额,且本案有两个受害人,应预留一部分限额给另外一个受害人;3、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费用。被告林某、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8日15时00分许,被告林某驾驶桂ASxx**号小货车沿科园西九路南侧车道由西向东行驶,原告李某驾驶LDxxxx号小客车搭乘黄某沿高新二路由南向北行驶,双方行至事故地点,李某驾车左转进入科园西九路北侧车道,被告林某驾车向左越过中心双实线欲避让李车时,林车的车头与李车的左侧车身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李某和黄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公安局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林某驾车违反交通信号通行越过道路中心双实线并且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的交通行为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大,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驾车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按操作规范安全驾车的交通行为过错程度及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较小,应承担次要责任,黄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武警广西总队医院诊治,住院治疗至2011年年8月24日,共计1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7916.6元,出院诊断:1、左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并左踝开放性脱位;3、下颌骨多发骨折;4、右侧气胸;5、右胸壁皮下气肿;6、左侧胸腔积血。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建议全休3个月;2、三个月内避免患肢负重及下颌剧烈咬合;3、适度进行功能锻炼;4、定期复查X线片,如骨折愈合良好,1年后择期拆除内固定物;5、不适随诊。后原告于2011年11月14日门诊复诊,产生门诊医疗费81.5元,医嘱建议:继续全休2个月。2012年1月10日原告在武警广西总队医院进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87.5元,医嘱建议:门诊伤口换药,隔日1次,术后12天左右拆线。被告林某已预付2000元住院医疗费。另查明:驾驶桂ASxx**号小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某公司。该车向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民事责任问题,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林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李某承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因果关系明确,责任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航运公司作为车辆行驶证登记所有人对桂ASxx**号小货车享有运营利益,应对被告林某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告举证的门诊病历、出院小结、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为28604.1元。原告主还其到上林县治疗产生中药费260元,因没有病历与收费发票相印证,不能说明费用是因何产生,故本院不予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原告住院治疗医院所在地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为576元未超过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根据其伤情,住院期间确需有专人陪护,但其主张住院16天护理费为1689.16元过高,参照2012年出台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703元/年标准计算,原告住院16天护理费为1126.7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广西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及每月工资为1800元,提交了《劳动合同书》、收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住院16天及医嘱全休期间(2011.8.25-2012.1.10)的误工费为8586元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原告受伤治疗及陪护人员往返医院产生的交通费用,属必要费用,原告主张45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6、住宿费。原告主张损失住宿费,但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以上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60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6元、护理费1126.7元、误工费8586元、交通费450元,共计39342.8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180.1元,先由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19180.1元,由被告林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3426.07元,扣减林某已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其尚需赔偿原告医疗费11426.0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0162.7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由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赔偿原告。被告航运公司对被告林某应负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黄某,未见提起诉讼,对其损失数额及比例尚无法确定,故被告某保险广西分公司主张为其预留赔偿限额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

二、被告某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0162.7元;

三、被告林某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11426.07元;

四、被告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某应负的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李坚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某、南宁市某交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22元,原告李某负担119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黄国涛

人民陪审员  刘设海

人民陪审员  何曼玲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运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