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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刑初字第543号

(2012)合刑初字第543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10-30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当事人
陈某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合刑初字第54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海,男,1973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西场镇X村委X队*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8月7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2012年11月9日由本院变更为监视居住。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海在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X号一出租屋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花某光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陈某海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3.7克及底粉1708.5克,并在吸毒人员花某光身上缴获其向陈某海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克。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犯罪的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陈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海在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10号一出租屋内贩卖毒品给吸毒人员花某光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当场缴获陈某海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13.7克及粉底1708.5克,并在吸毒人员花某光身上缴获其向陈某海购买的毒品海洛因1克。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陈某海供述:我绰号叫“亚海”,2012年4月13日上午11时许,廉州镇吸毒人员“猪龙仔”拨打我电话1****问我有否毒品卖,我说有并问他要多少;经双方商议好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买1.3克毒品海洛因并分开包装后,“猪龙仔”到我在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X号的出租屋,“猪龙仔”给我人民币290元,我给他3小包毒品海洛因,共1.3克;“猪龙仔”当时在房间内将其中的0.3克吸食了,后被守候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我涉嫌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也被当场缴获。

二、证人花某光证言证实,其绰号叫“猪笼仔”,2012年4月13日上午10时40分,其用手机139XX打电话给“亚海”(姓陈的西场人)的电话1****问是否有毒品卖,“亚海”讲有并问我要多少;经双方商议好以人民币290元的价格买1.3克毒品海洛因后,其到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X号“亚海”的出租屋,给“亚海”人民币290元,“亚海”给其3小包已包装好的海洛因,其中两小包是0.5克,一小包是0.3克;其当场在“亚海”的床上吸食了0.3克,刚吸完,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我、“亚海”及一个其来购买海洛因时给我开门的中年人,当场缴获其身上的两小包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克。

三、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12年4月13日上午12时许,其到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X号陈某海的出租屋向陈某海购买人民币100元的毒品海洛因吸食后,有一个叫“猪龙仔”的吸毒人员到陈某海的房间向陈某海购买人民币290元的毒品海洛因,“猪龙仔”购得毒品后也在陈某海的房间吸食;几分钟后其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将我们三人当场抓获,当场在陈某海的房间内缴获36包可疑毒品。

四、提取笔录,证明2012年4月13日,公安民警在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X号陈某海的出租屋缴获的1号疑似毒品13.2克、2号疑似毒品0.5克、3号疑似毒品7.5克、4号疑似毒品29克、5号疑似毒品572克、6号疑似毒品525克、7号疑似毒品575克、缴获花某光的8号疑似毒品1克依法予以提取的事实。

五、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2年4月13日,公安民警扣押持有人为陈某海的毒品海洛因13.7克、粉底1708.5克、人民币290元、移动电话一台、电子秤一台;扣押持有人为花某光的毒品海洛因1克。

六、称量笔录,证明2012年4月13日15时30分许,经公安民警对缴获的1号疑似毒品27小包、2号疑似毒品3小包、3号疑似毒品1小包、4号疑似毒品1包、5号疑似毒品1包、6号疑似毒品1包、7号疑似毒品1包、8号疑似毒品1小包用天平进行称量,称量结果:1号疑似毒品净重13.2克、2号疑似毒品净重0.5克、3号疑似毒品净重7.5克、4号疑似毒品净重29克、5号疑似毒品净重572克、6号疑似毒品净重525克、7号疑似毒品净重575克、8号疑似毒品净重1克。

七、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缴获陈某海的1号、2号、缴获花华光的8号可疑毒品中检出海洛因。

八、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陈某海贩卖毒品的地点位于合浦县廉州镇X路X巷X号陈某海的出租屋及附近概貌。

九、通话清单,证明2012年4月13日被告人陈某海贩卖毒品给花某光双方的通话情况。

十、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海于1973年12月5日出生、住址等基本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十一、归案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海被抓获的经过。

十二、(1996)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陈某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6年8月7日被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海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邓端齐

审 判 员  黄有亮

人民陪审员  吴 雨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谢 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