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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新刑三终字第83号

宋中强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2-12-25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中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新刑三终字第83号原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五师分院(下称农五师检察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中强,又名宋忠强,化名刘同祥,男,1969年10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捕前暂住新疆博乐市农五师八十一团。1997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农五师公安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某,新疆亚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五师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农五师中院)审理农五师检察分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中强犯故意杀人、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2012)农五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宋中强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抢劫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2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2万元;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宋中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某、韦某某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宋中强及其辩护人周某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被告人宋中强经常去农五师八十一团被害人王某某经营的水饺店吃饭,并与王某某相识。2011年4月4日8时许,宋中强与王某某到贝林哈日莫墩乡红泉集市赶集。购物返回时,途经新塔拉一队一简易房,宋中强将王某某骗进该房,用事先准备好的绳子,将王某某双手、双脚捆绑,用拳头猛击王头面部,逼王某某说出存折及身份证的存放处,将烂布塞进王某某口中。后宋中强用棉花杆、石头、土块压住王某某身体,前往王某某家翻找未果,又返回简易房,见王某某倒地不动,遂用半截砖块猛砸王某某头部数下,致其死亡,将尸体用棉花杆盖住后,再次到王某某家,找到王某某的存折和一、二代身份证。当晚,宋中强将王某某的尸体掩埋在简易房附近,将王某某所穿鞋子及所购物品抛入排碱渠中。4月6日,宋中强将王某某存折中的46000元及利息取出,给了女友焦小梅。经鉴定,王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二)2011年4月7日22时许,宋中强将被害人哈某某约出,骑摩托车将其带至农五师八十六团五连红提葡萄地内,趁哈某某接电话不备,将哈某某抱起扔进葡萄沟内,用拳头猛击其头面部,将其打晕,随后又用铁锤猛击哈某某头部数下,致其死亡。之后,将哈某某的手机和钥匙拿走,用杂草将尸体掩盖。次日,宋中强进入哈某某住所翻找钱物未果,将几件衣服拿走。经法医鉴定,哈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手机价值150元;衣物价值10元。原审认为,被告人宋中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巨额财产,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连杀两人,其行为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规定,作出如前所述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宋中强以“第一起犯罪,是为了要回自己的钱,没有抢劫的故意;第二起犯罪,与被害人没有仇恨,因为脑子特别乱,不受控制,才杀害被害人。请求给其重新做人的机会”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第一起犯罪事实中,宋中强曾借钱给被害人,在索要无果后,采取暴力逼其还债,主观上没有抢劫的故意;第二起犯罪事实应建立在宋中强有正常的刑事责任能力前提下。建议二审法院公正判决。检察机关出庭意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认定宋中强抢劫、杀害王某某的证据有: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4月7日15时30分,塔斯海垦区公安局接到农五师八十一团居民郭某某报案称,其母王某某4月4日早上跟一个骑摩托车的河南人到红泉赶集后,至今未归。2、证人郭某某(王某某女儿)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3号下午,她妈妈问一个经常来家里吃水饺的叔叔,明天去不去红泉赶集,那人说去。第二天早上8点半左右,妈妈接了个电话,开始洗漱。9点左右,那个人骑摩托车来了,妈妈坐那人车走了。中午,那个人来家里,她看见他在家翻东西。当时姥姥在房内。从那天起,就没见过妈妈了。郭欣艺从10张不同男性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中的人(本案上诉人宋中强)是4月4日带其母亲去赶集及在其家里翻找东西的人。3、证人刘某某(王某某之母)证言证实,2011年4月4日9时许,王某某接了一个电话。9时30分许,来了一个身高约170cm,40岁左右,操河南口音的男子。王某某说收的大肉不好,到红泉公社把肉退掉,王某某就和那个人走了。11-12时许,那个男的回来了,说给王某某拿化妆品,就把王某某的身份证拿走了,又隔了一会儿,那男的又返回来说,还要给王某某拿化妆品。我看见他从我家拿了一个像是银行卡(绿色)之类的东西在手上挥了一下说他要找的就是这个东西。4、证人邵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4月4日l0时左右,王某某到其摊位退肉和买猪肝的情况。5、证人焦某某(宋中强女友)证言证实,2011年4月4日还是5日晚上,宋中强给了她46000元现金,他们当晚住在“金鹏”旅社。6、证人林某某(金鹏旅社业主)证言证实,宋中强2011年4月4日晚至4月8日入住“金鹏”旅社,4月6日晚,宋中强带焦某某入住一晚。7、证人郭某某(被害人王某某丈夫)证言证实,其在新疆昌吉承包果园,妻子王某某在博乐八十一团经营水饺店,收入稳定,家庭存款7、8万元,均由王某某保管,没听王某某说借过别人的钱。8、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商店与王某某的水饺店相邻,与王某某家较熟悉,她的水饺店生意较好,收入稳定。聊天中得知王某某的丈夫在昌吉承包果园,收入可观,没听说王某某借过别人的钱。9、公安机关查询、调取宋中强在博州农业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中国银行开户情况证实,宋中强在上述金融机构没有开户及存取款记录。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9日,宋中强带领侦查人员指认博乐市贝林哈日莫敦乡新塔拉一队刘联合地西头一简易房屋,是其杀死王某某的地方,该房南侧地头是其埋王某某的地方。公安机关从其指认处挖出王某某尸体。该尸体头部被一红色“五粮液”酒包装袋罩住下额露出,尸体上身着黑色羽绒服、下身着灰色牛仔裤。呈仰卧状,双手被蓝色尼龙绳捆绑置于腹部,双脚被白色粗、细连接的两根麻绳捆绑。无鞋、双脚穿白色袜子。公安机关现场拍照并实物提取五粮液包装袋,蓝色尼龙绳,白色粗、细麻绳,黑色高跟女鞋,带血迹的砖块,拍照提取土块,动物肝脏、板油等物。11、农五师公安局(兵)公(五)鉴(法医)字[2011]19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王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12、兵团公安局公(兵)鉴(法物证)字[2011]36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在排除双胞胎和近亲的前提下,疑似受害人王某某是郭龙龙的生物学母亲;送检的现场砖头上的血迹,支持为疑似受害人王某某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宋中强租住房卧室顶棚缝隙内搜查出一张王某某的农行存折,王某某的一代、二代身份证各一张;并从宋中强处扣押新E122**红色金城125摩托车;两部手机,其中银黑色CECT988直板手机一部,号码1364992****;Jugate(ZJ681)黑色滑盖、液晶屏下端有裂痕手机1部,内有两张卡,移动卡:1357959****,联通卡一张);耳坠一付,钥匙三串,银行卡一张,39元现金;铁锹,摩托车等物品;从焦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6000元。14、通话详单证实,宋中强所持1364992****手机号于2011年4月4日8时16分主叫0909-7650474(王某某家座机)通话22秒。15、中国农业银行存取款记录及视频资料证实,2011年4月6日宋中强持王某某的存折和身份证分三次取走46000元及利息。16、上诉人宋中强的供述:我经常去王某某店里吃水饺,就和她认识了。她和老公常年两地分居,她说不想和老公过了,想和我过,我就借给她3万多块钱。我给她借钱没人知道,也没有借条。2011年4月3日下午,我在王某某店里吃饺子,她让我明天带她到红泉集市上买东西,我同意了。回到家,我就想第二天把她带到没人的地方绑住,让她还钱。我就准备了三根绳子。第二天早上我给她打完电话,到她店里把她接上。到红泉后,她去赶集,我把绳子从摩托车后架上取下来装进口袋。11点左右,王某某买完东西,我骑摩托车带她往回走,走到红花草场时,看见一块棉花地头有间用砖盖的简易房,我把车停下,借口想和她亲热,把她骗进房内。我抱住她,用右手把她的右手别到身后,用腿将她绊倒,她趴在了地上,我就和她商量还钱的事,她不同意,我就用一根蓝色细呢龙绳把她双手捆在背部,又拿出两根白色呢龙绳把她双脚捆住,她使劲挣扎,我就骑在她身上说,你把钱交出来,我就放过你。她不同意。我朝她鼻子和右眼上打了两拳,把从房内捡的棉花杆和土块压在她身上,又捡了块破布把她嘴堵住,她被逼无奈告诉我存折放在她房间的一个鞋盒里。我用一块五六公斤重的大石头压在她头部,骑车去了她家。当时,她丫头在门口玩,她妈坐在床上,我在她家翻了一阵,没翻到,又骑车回到简易房。我喊她,她没出声,我想她可能死了,我一想钱没找到,这件事已经没办法收场,害怕她没死,我又用砖头砸了她头部五、六下,让她死透。之后,我又到她家去找存折,这次找到了,我拿上她的存折和身份证,回家拿了一把铁锹到那个小房子挖了个坑,等到天黑把她埋了。在埋之前,我用简易房里的一个红色袋子,将她头部套住了。她赶集时买的猪肝、腐竹、猪板油和她穿的鞋子,我都扔到排碱渠了。4月6号中午,我用我的身份证和王某某的身份证在81团农行分三次取了46000元钱,名字签的是“宋忠强”,钱都给焦某某了,我给她说是我挣的钱。(二)认定宋中强杀害哈某某的证据有:l、报案材料、询问笔录证实,2011年4月11日,马某某向博乐垦区公安局报称,其母哈某某出租房门紧锁,自2011年4月7日起无法取得联系。2、证人黄某某(哈某某邻居)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8日0时30分许,有个男人敲院门并用钥匙开哈某某的房门,没有打开就走了。并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宋中强就是4月8日晚敲院门并开哈某某门的人。3、证人杨某某(金鹏旅社服务员)的证言和辩认笔录证实,2011年4月8日1时许,宋中强回到金鹏旅社时裤子上都是一块一块的土,衣服搭在胳膊上。并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宋中强就是当晚浑身沾有泥土去住宿的人。4、证人林某某(金鹏旅社业主)的证言证实,2011年4月4日晚至4月8日,宋中强入住金鹏旅社。4月6日晚上他带焦某某一起住的。第二天早上,他6:30-7:30之间就走了,11点多回来,下午5点多又出去,4月8日凌晨1:30分左右回来的。帮我看店的朋友说他身上沾的都是土,像从地里干完活回来的。不知道他早上什么时候出去的,他10点半回来时手里拿了一袋水果和一纸袋衣物。5、证人崔某某、张某、韩霜、孙某某证言证实,哈某某平时站马路做“小姐”。6、现场勘验记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及辩认笔录证实,宋中强指认兵团农五师86团5连红提葡萄地系其杀害哈某某及藏尸现场。在其指认处,发现哈某某尸体情况以及从现场拍照并实物提取血迹、黑色圆口高跟鞋,带血迹的头花等物品;勘查哈某某住房时,提取勇进牌挂锁;勘查宋中强租住宅院,从后院煤棚提取自制铁锤一把,铁锤把与锤头为自制钢筋及螺纹钢焊接而成,其中一端粘附有毛发及血迹。7、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宋中强处扣押长裤、中山装、秋衣、毛衣等物。8、侦查试验笔录证实,从宋中强处扣押的二串钥匙能开启哈某某的房门锁;扣押的一部JUJATE手机(号码为1577959****)系哈某某生前使用。9、农五师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哈某某系颅脑严重损伤死亡。10、兵团公安局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马某某与该案尸体在14个基因座的基因型符合单亲关系;送检的尸体血样、尸体头下血迹、现场提取土埂子上血迹、现场提取水泥杆斜拉铁丝上血迹、嫌疑人宋中强右裤腿上血迹,经14个STR分型检验,支持上述血迹为现场尸体所留。送检的铁锤头上血迹,经14个STR分型未排除现场尸体,支持上述血迹为现场尸体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11、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证实,被鉴定人宋中强可能存在人格缺陷(人格缺陷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无精神病症状。被鉴定人在2011年4月4日、4月7日二次危害行为时无精神病因素,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正常。应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鉴定意见:无精神病。法律关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哈某某的手机和衣物价值160元。13、上诉人宋中强供述:我把王某某杀死后脑子特别乱,大脑控制不住,觉得恶心,浑身难受。2011年4月7日晚上十点左右,我去那个民族女的房子。她是做小姐的,她在路边钓鱼,我经常与她电话联系。我去时,她在看电视,我说给她一百块钱,让她陪我散散心,她同意了。我骑摩托车带她到一个葡萄地,下车后我们边走边聊,我很压抑,心口堵得很,我抱起她摔到葡萄沟里。这时有人给她打电话,她躺在葡萄沟里,我火突然爆发出来,冲过去用拳头打她的鼻子、太阳穴,她昏过去了。我回到路边从摩托车上拿上铁锤,回去朝她头部猛砸,砸了多少下记不清了。我也不知道为啥要打她,突然一下火就上来了。我打了她后还火的很,就去摩托车上拿锤子回来继续打她,当时想已经杀了一个人,反正也活不成了,就不管她死活,打她泄火。之后,我拿上她的手机、钥匙,骑摩托车回到她的房子,她房子大门从里面锁着,我敲门,一个女的出来给我开了大门,我进去用钥匙试开那女人的房门,有一把把门打开了,但门推不开,我怀疑房里有人,就回金鹏旅社睡觉了。早上7点多,我骑摩托车到现场用杂草把尸体盖好,回到金鹏旅社把车放下,走到这女人房子,把门打开,进到她房子翻找钱,但没找到,就拿了一袋苹果、几件衣服。从她房子出来,在路边一家商店买了把挂锁,又回她房子把门锁上,回了金鹏旅社。杀人用的铁锤是我4月6日从房子拿的,4月8日回81团时我放在小煤房里了。14、户籍证明证实,宋中强1969年10月16日出生,已达到法定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5、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7)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宋中强于199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2001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中强采用暴力手段劫取他人巨额财产,怕罪行暴露,将被害人王某某杀害,后又非法剥夺被害人哈某某的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故意杀人罪,应依法严惩。对上诉人宋中强提出的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宋中强称与王某某之间有借贷关系且曾给过王某某钱物的事实无任何证据证实。宋中强利用王某某对其的信任,为劫取财物事先准备作案工具,将被害人带至偏远、人员稀少的地方,采用暴力手段逼被害人说出存折存放地点,怕事情败露,又将被害人杀害。另,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书的鉴定意见,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故其上诉理由及指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宋中强犯罪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严重,性质特别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杨  萍

审 判 员 高 志 立

代理

审判员 蒲日甫杰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  超 更多数据: